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22民初430号
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581.27元及违约金26058.1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别签订《墨江农贸市场改造(墨江豪庭)临时用电工程(电气安装部分)施工合同书》、《墨江农贸市场改造(墨江豪庭)临时用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书》,将墨江农贸市场改造临时用电工程电气安装及土建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定两工程合计工程总价为263581.27元。因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仅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尚欠115581.27元工程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分别签订了《墨江农贸市场改造(墨江豪庭)临时用电工程(电气安装部分)施工额合同书》、《墨江农贸市场改造(墨江豪庭)临时用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电气安装部分总承包价为188000元,土建部分承包价以审定结算价为准(后土建部分结算造价为72581.27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就此产生的相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书完成了工作量,经结算审定双方约定两工程合计工程总价为260581.27元,原告支付了145000元后,尚欠115581.27尚未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协商,本案代理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约定如下,代理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应对所收代理费开具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捌仟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墨江农贸市场改造(墨江豪庭)临时用电工程(电气安装部分)施工额合同书》、《墨江农贸市场改造(墨江豪庭)临时用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581.27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581.27元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58.13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墨江市场的电气安装及土方施工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电气安装部分总承包价为188000元,土方施工结算价为72581.27元。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虽两个工程一起结算,被告也确实拖欠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两个合同均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墨江农贸市场改造(墨江豪庭)临时用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书》七、结算方式:……3、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经供电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给乙方。本案中,被告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十万元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土方施工结算价,但原告没有提交验收时间及送电时间的相关证据,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土方施工合同存在违约,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施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电气安装合同确存在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电气安装合同违约金即承包价款的10%计18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乃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81.27,违约金18800元,合计134381.27元。
二、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2元,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此款已由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判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