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85号化工研究所内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金芙蓉大厦二层201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电力公司)、原审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被上诉人凯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由盈信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还款责任;3.判决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凯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裕源房地产公司系基于盈信公司的委托而承租高速公路养护基地,而承租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租金也是由盈信公司承担,因承租该高速公路养护基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盈信公司承担。盈信公司因个人原因未能亲自承租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下称“高速公路养护基地”),因此,盈信公司委托裕源房地产公司代为承租,因承租该高速公路养护基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盈信公司承担。为此,2014年9月16日,裕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2014年12月2日,为了完善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设施,裕源房地产公司与凯源电力公司签订了《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配电工程交给凯源电力公司施工。2.裕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承租权全部整体转让给了盈信公司,因该高速公路养护基地及其地上设施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及义务都应由盈信公司承担。为了便于管理,2015年6月30日,裕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及盈信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裕源房地产公司将高速公路养护基地承租权全部整体转让给了盈信公司,盈信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完全接收了该高速公路养护基地及地上所有设施,因配电工程发生在该高速公路养护基地之上,盈信公司作为承租人,同时作为受益人和使用人,理应承担该配电工程的工程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盈信公司的意见,依法支持盈信公司的请求。
凯源电力公司辩称,盈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八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将义务转移给他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裕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盈信公司,凯源电力公司完全不知情,在整个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源电力公司仅与裕源房地产公司进行权利义务的对接。且工程竣工报告显示的建设单位是裕源房地产公司。因此,凯源电力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裕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凯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源房地产公司向凯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违约金37000元;2.判令裕源房地产公司赔偿凯源电力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裕源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裕源房地产公司(甲方)[本院注:应为(乙方)]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本院注:应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受委托经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物面积为113亩,租赁用途为用于高速公路附属配套设施、库区、货运配载中心等。2014年12月2日,裕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凯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配电工程的施工工作;承包范围为:1、在原××变电站××线社××支线#××新装户外智能高压交流真空××器××及杆上设备一套;2、新架设高压架空线路JKLGYJ-50/8-28M;3、新立12M电杆1基、10米电杆3基,新建变压器台架两座,新装500KVA和125KVA变压器各1台及杆上设备两套;4、新建地网2套。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批准的开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韶关供电局批准的停电时间为准。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7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和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给乙方,即270000元。其他约定:本工程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相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裕源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给凯源电力公司。2014年12月15日,凯源电力公司开始对上述配电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29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盖章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现上述配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裕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向凯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8月22日,凯源电力公司委托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向裕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对裕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370000元工程款进行催收,但裕源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凯源电力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凯源电力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裕源房地产公司(乙方)及盈信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合同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包括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甲方已经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一审庭审中,盈信公司自述是基于公司内部原因委托裕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的《场地租赁合同》,涉案配电工程亦是其委托事项,但与裕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承租及施工的委托书。盈信公司在接收场地时,并未就上述租赁场地及新增的配电工程支付任何费用给裕源房地产公司。凯源电力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盈信公司对裕源房地产公司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凯源电力公司与裕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凯源电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已交付使用,裕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当然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于未付的工程款37000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款经凯源电力公司催收,裕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的规定,凯源电力公司要求裕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凯源电力公司与裕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凯源电力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凯源电力公司要求裕源房地产公司负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盈信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其自认涉案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盈信公司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利,该院予以确认,但盈信公司的自认行为不能免除裕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该院确定盈信公司应对裕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70000元、违约金3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427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裕源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了(2017)粤02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370000元、违约金3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427000元给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由于本案只有盈信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只围绕盈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裕源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首先,盈信公司主张裕源房地产公司是基于盈信公司的委托而承租高速公路养护基地,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盈信公司与裕源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的承租人由裕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盈信公司,但是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30日,即涉案工程完工之后。涉案工程是以裕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凯源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亦显示为裕源房地产公司。凯源电力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现主张合同相对方裕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最后,由于一审判决裕源房地产公司与盈信公司共同支付427000元给凯源电力公司后,裕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盈信公司上诉对应支付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仅是要求裕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