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11民初733号
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3006433。
法定代表人:刘沛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90291。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铨宏)与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新华能源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1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人民陪审员李佩佩、人民陪审员王敬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张巧亮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铨宏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告新华能源委托代理人刘岩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铨宏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六次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次向被告发货,合同总金额151200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总计付款1341900元,尚欠有149100元质保金及21000元货款没有支付,总计1701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所有发票。由于部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被告变更为现有名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告知函,列出了未付货款清单,同时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底前告知明确的付款时间。直到2014年7月11日,被告才给原告回复了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70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泵,如不能返还,支付泵款2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能源辩称,21000元货款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阿布扎比泵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免费提供同一型号的泵头,因此不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请求的货款实为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418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4台,合同总价款166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无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16600元未支付。
2011年5月23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523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2台、泵头1台,合同总价款143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14300元未支付。由于原告出售的泵有问题,2013年1月16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原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就有问题的泵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上海铨宏免费提供一台同型号KSBSYT100250泵头﹢联轴器,新华工业炉负责从阿布扎比现场将故障泵退回上海铨宏,新华公司退回的故障KSB泵归上海铨宏所有。如新华不能退回有问题的KSBSYT100250泵,需按照此货物的原价人民币21000元/台购买。新泵质保期仍为一年。原告依协议向被告重新发送了一台新泵,被告未将有问题的泵退还给原告。
2011年8月17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817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6套,合同总价款288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无质量责任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28800元未支付。
2011年8月24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82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16套、泵头2台、电机1台、机封10套,合同总价款847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无质量责任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84700元未支付。
2012年1月12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2011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2台,合同总价款47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本合同90%的货款,供方即发货,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交货一年内无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4700元未支付。
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上海铨宏质保金149100元未付。
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虽对2011年5月23日所签的合同中油泵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原告上海铨宏也对有问题的油泵进行了更换,被告新华能源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未对其余四宗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截至起诉时原告上海铨宏所有交付的标的物均已出质保期。
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和传真件)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的质保金,同时要求被告归还问题泵;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明确质保金和更换泵头款的付款时间;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再次催促被告于7月11日前回复具体付款时间;2014年7月11日被告新华能源通过传真回函原告上海铨宏的付款计划一份,付款计划载明:自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以来,双方合作愉快,我司对贵公司的产品较为满意,在双方账目上不存在争议,……,现就贵公司的货款支付方面,我公司制定了如下计划:质保金16600元、质保金47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更换泵头款21000元、质保金143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质保金847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
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及传真件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1、关于质保金
原告上海铨宏与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上海铨宏与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应将质保金149100支付给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新华能源,被告新华能源承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铨宏的质保金149100元由被告新华能源负责给付。
2、关于更换泵头款21000元
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替换下的有问题的泵头返还给原告,且原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替换下来的有问题的泵头的处理方式及逾期不返还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对是否返还21000元的处理应按照协议履行。
3、关于诉讼时效
原被告住所地路途较远,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形式进行沟通符合交易习惯。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催款的电子邮件、付款计划的传真件在内容上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就被告应付款项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告知函,视为原告上海铨宏就欠款如何履行向被告新华能源主张权利。2014年7月11日,被告新华能源向原告上海铨宏就欠款支付时间做了承诺,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时间做了变更,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承诺的给付时间的次日起起算,原告上海铨宏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4、关于利息
被告新华能源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铨宏,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上海铨宏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新华能源应按承诺的支付日期的次日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9100及利息(质保金28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质保金16600元、质保金4700元自2014年8月31起,质保金14300元、质保金847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型号为KBSSYT100250泵一台,如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返还,需向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泵购买款2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0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