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9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沛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
上诉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铨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薄立鹏、被上诉人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能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149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14年4月30日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告知函,也没有在2014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就欠款支付时间做出承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是原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电子邮件和传真属于与上诉人正常交易工具。二、被上诉人给付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双方至今没有协商成功,上诉人不支付质保金有情可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应当判决给付利息。三、关于更换泵头问题。因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退还泵头的相应资金,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
上海铨宏答辩称,自从2014年2月份开始,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向上诉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催款资料,上诉人也向答辩人电子邮箱和传真进行过回复,发送的内容与回复内容相互吻合,可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关主张权利资料。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又向被答辩人企业邮箱采购部经理发送邮件,要求上诉人对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盖章确认,之后,双方用手机短信协商的,被答辩人领导同意,但以公司印章不在为由拖延。一审法院对时效认定事实清楚。更换泵头问题。答辩人已免费提供新泵头,被答辩人已予以使用,其旧的泵头表示过已被解体,无法退还。被答辩人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是为了掩饰不能退还泵头之事实。另外,请求相关费用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该主张,二审不应当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铨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泵,如不能返还,支付泵款2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418-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4台,合同总价款166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无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16600元未支付。2011年5月23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523-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2台、泵头1台,合同总价款143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14300元未支付。由于原告出售的泵有问题,2013年1月16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原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就有问题的泵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上海铨宏免费提供一台同型号KSBSYT100-250泵头﹢联轴器,新华工业炉负责从阿布扎比现场将故障泵退回上海铨宏,新华公司退回的故障KSB泵归上海铨宏所有。如新华不能退回有问题的KSBSYT100-250泵,需按照此货物的原价人民币21000元/台购买。新泵质保期仍为一年。原告依协议向被告重新发送了一台新泵,被告未将有问题的泵退还给原告。2011年8月17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817-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6套,合同总价款288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无质量责任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28800元未支付。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1082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16套、泵头2台、电机1台、机封10套,合同总价款847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无质量责任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84700元未支付。2012年1月12日,原告上海铨宏与被告新华能源前身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2012011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导热油泵2台,合同总价款47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本合同90%的货款,供方即发货,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交货一年内无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4700元未支付。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上海铨宏质保金149100元未付。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虽对2011年5月23日所签的合同中油泵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原告上海铨宏也对有问题的油泵进行了更换,被告新华能源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未对其余四宗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截至起诉时原告上海铨宏所有交付的标的物均已出质保期。
原审再查明,2012年12月1日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和传真件)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的质保金,同时要求被告归还问题泵;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明确质保金和更换泵头款的付款时间;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再次催促被告于7月11日前回复具体付款时间;2014年7月11日被告新华能源通过传真回函原告上海铨宏的付款计划一份,付款计划载明:自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以来,双方合作愉快,我司对贵公司的产品较为满意,在双方账目上不存在争议,……,现就贵公司的货款支付方面,我公司制定了如下计划:质保金16600元、质保金47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更换泵头款21000元、质保金143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质保金847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及传真件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质保金问题。原告上海铨宏与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上海铨宏与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应将质保金149100支付给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新华能源,被告新华能源承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铨宏的质保金149100元由被告新华能源负责给付。二、关于更换泵头款21000元问题。原审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替换下的有问题的泵头返还给原告,且原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替换下来的有问题的泵头的处理方式及逾期不返还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对是否返还21000元的处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被告住所地路途较远,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形式进行沟通符合交易习惯。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催款的电子邮件、付款计划的传真件在内容上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就被告应付款项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告知函,视为原告上海铨宏就欠款如何履行向被告新华能源主张权利。2014年7月11日,被告新华能源向原告上海铨宏就欠款支付时间做了承诺,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时间做了变更,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承诺的给付时间的次日起起算,原告上海铨宏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四、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新华能源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铨宏,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上海铨宏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新华能源应按承诺的支付日期的次日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9100及利息(质保金28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质保金16600元、质保金4700元自2014年8月31起,质保金14300元、质保金847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型号为KBSSYT100-250泵一台,如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返还,需向原告上海铨宏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泵购买款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否退给被上诉人质保金149100元及利息;三、关于返还泵头相关费用承担。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住所地路途较远,因此在实际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形式进行沟通符合现代商事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提交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催款电子邮件和付款计划传真件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内容能互相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30日就应付款项通过传真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函,视为被上诉人就欠款如何履行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欠款支付时间做了承诺,视为其对被上诉人的还款时间做了变更,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从上诉人承诺给付时间的次日起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状中记载:上诉人认为,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协商成功。如果按上诉人这一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总之,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给被上诉人质保金149100元及利息问题。上海铨宏与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海铨宏与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应将质保金149100支付退给上海铨宏,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华能源,新华能源承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石家庄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铨宏的质保金149100元由新华能源负责给付。关于双方争议的泵头质量问题,已更换新泵头双均予以认可,对于其它设备具体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明确写明,现上诉人仍以产品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协商成功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49100元,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问题。新华能源未在承诺的时间内退给上海铨宏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有过错,据此综合案情,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涉及更换泵头相关费用问题。经双方协商已将新泵头替换了旧泵头,为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退还泵头相应资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泵头产生相应费用负担问题。由于原审时上诉人自认未提出该主张,二审提出属于新的主张。又因被上诉人称本案二审不应处理上诉人这一诉求,因此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对于返还泵头所产生相关费用承担问题,上诉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郭学彦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