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4民初691号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城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66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40775K。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被告:***,女,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张某,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不详,于2018年7月27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立即偿还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4,020,479.60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劳信用社)经被告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与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3029615071453000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12030296150714130000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1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7.9136‰,按季计息,付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张某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8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7月1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因经营困难一直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9月,借款人关联企业富民鑫地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贷款1500万元,原告遂将其中1280万元扣划偿还了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截止2018年6月21日尚欠利息4,020,479.60元,上述被告一直未偿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本金已于2017年9月28日偿还,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只应当计算复利。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将在庭审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表重新核实后发表对金额的具体意见,对计算表上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因到庭的被告已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劳信用社)经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与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3029615071453000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30296150714130000001”的《保证合同》,与***、***、谢某某、张某分别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1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7.9136‰,按季计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8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1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几被告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28日,借款人关联企业富民鑫地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贷款1500万元,原告遂将其中1280万元扣划偿还了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截止2018年6月21日尚欠利息4,020,479.60元,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承认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还款及担保事实,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事实。故对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还款和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依约对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张某所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承诺将编号为“0112030296150714530000013”《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本人在签署本承诺书前已经充分了解并理解本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以上承诺的内容本院确定,四被告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成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依法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4,020,479.60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22日至还清利息之日的复利;
二、由被告***、***、谢某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