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4民初418号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666U。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城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女,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40775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2103595.45元,两项合计6203595.45元,并承担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谢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劳信用社)经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由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30296150506530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12030296150506130000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具体的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7.8021‰,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63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5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9月28日归还借款22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03595.45元,两项合计6203595.45元。被告***、***、谢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还款和担保事实,但认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剩余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计算清单给我方核实。本案的借款人是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系共同还款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偿还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2、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欲证明共同还款人的承诺情况;3、《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借款及担保责任的情况;4、借款凭证、借款台帐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情况;5、借款催收通知书七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谢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应再进行核实。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到庭的被告已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勤劳信用社)与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30296150506530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30296150506130000001”的《保证合同》,与***、***、谢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具体的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7.8021‰,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63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5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9月28日归还借款22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03595.45元,两项合计6203595.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谢某某承认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还款及担保事实,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事实。故对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还款和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提出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谢某某所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承诺将编号为“01120302961505065300000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本人在签署本承诺书前已经充分了解并理解本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以上承诺的内容看,三被告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成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既成为共同还款人,就与借款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非第三人的地位,也不符合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三被告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2103595.45元,本息合计6203595.45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