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3民初1500号
原告:詹登志,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总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审理过程中变更为***)。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赵冲,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袁懿,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詹登志诉被告赵冲、袁懿、贵州省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总队(以下简称贵州省防汛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与贵州省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总队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登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及保证金522131元,并按延期支付工程款额的2%月息自2016年10月8日至付清该款时止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6日,被告赵冲以实行防汛总队名义向绥阳县水利局投标中标,2011年6月30日,绥阳县水利局与被告防汛总队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绥阳县水利局将绥阳县洛安江洋川河段河道治理工程C1标段建设交付被告防汛总队施工,合同价为2642106元。同期,经被告赵冲与原告协商,达成《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被告赵冲以防汛总队名义将该河道治理C1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约定被告赵冲按工程总价的1.2%收取管理费。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10月11日,被告防汛总队作出《关于绥阳县洛安江洋川河段河道治理工程C1标段项目负责人变更说明》,将该河道工程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绥阳县水利局指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2013年1月21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6日,该工程经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贵州省绥阳县洛安江洋川镇河段河道治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5275.2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防汛总队收到发包单位拨付的进度款后将该进度款转入被告赵冲帐户,然后由被告赵冲按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7年3月,绥阳县水利局已将工程款3***5195.22元拨付给被告防汛总队,扣除管理费72303.9元,实行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4***91.32元,但原告实际得到工程款为3020760.32元,尚有522131.00元未支付,二被告仍推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冲答辩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我应聘于贵州省××总队驻遵义办事处,期间于2012年1月经手办理了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第一次工程款,之后都是公司安排其他同事办理,我也于2013年7月离职,我不是贵州省××总队的法人或负责人,我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有任何协议与约定,也没有任何工程款项及管理费在我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总队辩称:原、被告所诉争的工程审计价格为3***5195.22元,我队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加约定费用共计3130932.98元;原告应向我队支付工程管理费应当为工程总价的2%。根据约定,相关财务支付制度和规则,我队支付剩余款项应当以原告提交发票为前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贵州省××总队的遵义办事处做事,我只是按被告贵州省××总队的指示进行打款,在打款的过程中,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我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被告赵冲以实行防汛总队名义向绥阳县水利局投标中标,2011年6月30日,绥阳县水利局与被告防汛总队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绥阳县水利局将绥阳县洛安江洋川河段河道治理工程C1标段建设交付被告防汛总队施工,合同价为2642106元。同期,经被告赵冲与原告协商,达成《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被告贵州省××总队将该河道治理C1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原告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合同价为2642106元,并约定贵州省××总队被告按工程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以原告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负担。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10月11日,被告防汛总队作出《关于绥阳县洛安江洋川河段河道治理工程C1标段项目负责人变更说明》,将该河道工程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绥阳县水利局指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2013年1月21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6日,该工程经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贵州省绥阳县洛安江洋川镇河段河道治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5275.2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防汛总队收到发包单位拨付的进度款后将该进度款转入被告赵冲帐户,然后由被告赵冲按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7年3月,绥阳县水利局已将工程款3***5195.22元拨付给被告防汛总队,扣除管理费72303.9元,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4***91.32元,原告在施工开始至现在实际收到工程款为3020760.32元,尚有522131.00元未支付,被告贵州省××总队拒绝,原告催收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绥阳县洛安江河道治理工程C1标段施工合同》、《贵州省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总队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贵州省绥阳县洛安江洋川镇河段河道治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对于争议的事实,双方争议工程款项支付金额,原告认可部分,因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贵州省××总队,被告将主张已付款项付至遵义办事处或被告袁懿、赵冲,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应举证证明付至原告,被告贵州省××总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认可已经支付3020760.32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绥阳县水利局与被告贵州省××总队签订《施工合同书》,将绥阳县水利局将绥阳县洛安江洋川河段河道治理工程C1标段建设发包给被告防汛总队。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的相对双方均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绥阳县水利局已经依约支付完工程合同款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赵冲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总队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贵州省××总队应该履行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被告贵州省××总队已经支付部分,对于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总队支付剩余实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总队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与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工程余款金额,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赵冲均系被告贵州省××总队驻遵义办事处职工,原告未提证据供证明被告**及赵冲应当独立或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请求由被告**及赵冲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总队支付原告詹登志工程款余款5221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詹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总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