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聚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聚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2民初3910号 原告:四川广聚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眉山市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大道南四段东坡湖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广聚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聚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用285,90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7,927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3,9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3,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双面***广告牌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广告牌并安装了二桥广告牌,一桥广告牌因被告原因不能安装。2015年6月20日,广告牌制作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扣除一桥广告牌安装费3736元和已付款50000元外,被告尚欠285902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核实确定总价为333,902元,扣除已付金额50000元,被告尚欠283,902元。 被告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外双面***广告牌制作合同》、《岷江二桥大牌广告制作验收清单》、《大牌广告更改费用报价单》、《单位竣工验收表》系原件,均有被告员工署名并加盖原被告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双面***广告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制作安装内容、工期、原被告责任。并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339,638元,质保金10000元,在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余款329,638元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广告牌并安装了二桥广告牌,一桥广告牌因被告原因不能安装。2015年6月20日,广告牌制作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岷江二桥大牌广告制作安装费用为:169,819元,岷江一桥大牌广告更改工程量属实,价格待议。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核实确定合同总价为333,902元,扣除已付金额50,000元,被告尚欠283,902元。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3,9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广聚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用273,9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73,90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四川广聚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眉山岷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