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445号
原告: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霞,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亚丁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俄初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海蓝天公司)与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亚丁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亚丁景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海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正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霞、被告亚丁景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海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①以5282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支付该金额的0.5%,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之日止,②以278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支付该金额的0.5%,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亚丁景区管理局向原告颐海蓝天公司采购了一批环保厕所,并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556000元的《微生物环保公共卫生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座泡沫免水冲微生物粪便自降解环保厕所,并提供在指定地点进行施工安装,产品及施工安装费合计为556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的95%,即528200元;原告将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一年作为质保期,质保期满时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5%,即278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提供了全部产品,并在被告指定的亚丁景区内地点进行约定的安装施工,2015年9月21日,原告将安装验收合格的环保厕所正式移交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移交表》。但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丁景区管理局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厕所已停止使用,应减免被告的付款义务;原告没有尽到售后的保修义务,质保金27800元应予扣除;基于上述两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或应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的起点不超过2016年8月5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亚丁景区管理局作为甲方与颐海蓝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微生物环保公共卫生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SCD2015-0805),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泡沫免水冲微生物粪便自降解环保厕所产品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购买1座泡沫免水冲微生物粪便自降解环保厕所(8加1加1),金额530000元,现场施工综合费用26000元,合计金额556000元……本产品实行终身维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因产品质量或不符合标准而出现的产品问题,乙方获悉后负责及时维修,自购买简易厕所发泡式厕所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的一年内免费进行维修,一年后收取维修基本费用……关于验收:甲方收到货物后,核对装箱单、产品型号、数量,如有不符合或损坏应于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书面报告单……供货时间:乙方收到货款之日后7个工作日开始实施供货。交货地点:四川甘孜州稻城亚丁管理局游客中心……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应在双方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总计95%,共计人民币528200元整……质保金,总金额的5%人民币27800元整,一年期满时5个工作日付清;甲方按合同规定进行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合同金额的0.5%向乙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法人或授权人代表(签字)处有孙亮签名。
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稻城亚丁景区游客中心安装了一座泡沫免水冲微生物粪便自降解环保厕所(8加1),双方并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产品移交表》载明:以上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同意接收”;2015年9月24日,原告移交了一份《生态厕所操作注意事项》给被告的景区工作人员。
另查明,《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8月6日,亚丁景区管理局召开局务会……会议指出……故将原计划在仁村、远眺神山观景台建设的生态厕所变更至游客中心……厕所采用免水冲式微生物粪便自降解环保技术。参会人员:……孙亮……泽翁他许……”。《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拨款申请表》载明:“费用类别-工程款,项目(工程)名称-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微生物环保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游客中心),甲方-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乙方-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小写:556000元,大写:伍拾伍万陆仟元正,本次付款-小写:556000元,大写:伍拾伍万陆仟元正……收款单位-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范正林2017年9月4日,项目负责人审核意见:按照纪要已完成施工于2015年交付管理处王云龙2017.9.4……”。该拨款申请表右侧载明:“属实,按15年8月6日会议纪要已完成,孙亮”。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556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2、微生物环保公共卫生间产品购销合同;3、产品移交表及《生态厕所操作注意事项》;4、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会议纪要;5、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拨款申请表;6、发票;7、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颐海蓝天公司与被告亚丁景区管理局签订的《微生物环保公共卫生间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亚丁景区管理局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556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厕所已停止使用,应减免被告的付款义务,且原告没有尽到售后的保修义务,质保金278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但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亚丁景区管理局支付货款5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亚丁景区管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亚丁景区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0.5%计算,而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并按合同约定,以货款528200元为计算基数,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届满起算,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时止,以货款27800元为计算基数,自安装完毕一年期满五个工作日届满起算,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亚丁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000元;
二、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亚丁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5282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时止;以货款278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颐海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亚丁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