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曾顺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9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凯,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甫家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汶,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顺福,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曾顺福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曾顺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最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主要与***对接工程事宜,结算工程款也系按完成工作量计算,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此处“双方之间”表述不明,是指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与曾顺福之间还是***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之间并未载明,产生歧义。2.***和曾顺福系工友关系,***并未抽取差价,本案即使系承揽关系,主体也应当是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和***、曾顺福、曾小维等8人共同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仅仅因为***主要在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是片面的。一审主要审理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与曾顺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在该案中认定***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旭龙活动板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顺福辩称,其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曾顺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曾顺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曾顺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是一家以活动板房的设计、安装及销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工程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二、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称其将承包的活动板房安装工程转包给***,***组织曾顺福等人开展安装活动。而***、曾顺福等人则称系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承接的工程工期不一,有的长达二十多天,有的则为几天,曾顺福等人做完一个工程后便休息,等有工程任务时再做。双方均认可***主要在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联系,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对于工程安装完毕的费用按照15元/㎡左右结算,结算后的款项一般由***领取后与曾顺福等人按照工作天数进行分配。
三、2017年7月26日,曾顺福在从事安装事宜时受伤,此后未在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曾顺福认为其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便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曾顺福争议焦点: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与曾顺福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系因曾顺福请求确认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起,首先,曾顺福为主张其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举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劳动者身份的证据。其次,审理查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对于工程是按照平方进行结算,未对各参与安装工程工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参与安装的工人是以收到的工程结算款自行进行分配,由此可知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并未对曾顺福等人进行管理。最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主要与***对接工程事宜,结算工程款也系按完成工作量计算,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曾顺福主张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主张与曾顺福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与曾顺福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曾顺福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与曾顺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相应表述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主张其与曾顺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则本案应当围绕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曾顺福称其由***介绍至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承接的工程务工,工资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由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打到***名下,再往下分,平时并无考勤等,而***则称,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安装事宜主要系与其在联系,并把相应工钱交给***后,再由***交给曾顺福等人。同时,曾顺福平时工作未受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管理、安排,或受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曾顺福接受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一审基于曾顺福和***相应表述,以及本案其他现有证据等查明事实,对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对于工程事宜系主要与***对接,其结算工程款也系按完成工作量计算,其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等情况予以相应表述,并认定曾顺福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俊安
审 判 员 周 文
审 判 员 滕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