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曾顺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10632号
原告: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甫家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汶,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义,男,公司员工。
被告:曾顺福,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富波,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与被告曾顺福、第三人邹富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汶、黄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富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主要从事活动板房修建工作,因原告公司系一家规模极小的公司,何时能接到业务,能接到多大的业务均不确定,故原告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徐静及其丈夫黄学义两个员工。原告在第三人处承包了活动板房的安装工程后,均是将安装工程转包于其他人。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承接后转包给邹富波,被告系邹富波的工人,原告与邹富波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邹富波组织自己的工人开展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邹富波对实际安装内容和面积进行结算后,再将安装费用支付给邹富波。原告在被告受伤前,根本不认识被告,被告在仲裁时陈述其系原告的员工系虚假陈述。原告与邹富波从2016年起便开始建立了这种合作关系。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短的十多天,长的一两个月,加之原告只是偶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予邹富波,邹富波除在案涉工地安装外,还另行承包工地的活动板房安装工作,由此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曾顺福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时,双方举出的人证、书证,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妄图逃避被告在工地受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邹富波述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被告等人共同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支配管理,按照做工天数、平方结算工资,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合法。
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是一家以活动板房的设计、安装及销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工程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二、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称其将承包的活动板房安装工程转包给邹富波,邹富波组织曾顺福等人开展安装活动。而邹富波、曾顺福等人则称系旭龙活动板房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旭龙活动板房公司承接的工程工期不一,有的长达二十多天,有的则为几天,曾顺福等人做完一个工程后便休息,等有工程任务时再做。双方均认可邹富波主要在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联系,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对于工程安装完毕的费用按照15元/m2左右结算,结算后的款项一般由邹富波领取后与曾顺福等人按照工作天数进行分配。
三、2017年7月26日,曾顺福在从事安装事宜时受伤,此后未在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曾顺福认为其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便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系因曾顺福请求确认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起,首先,曾顺福为主张其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举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劳动者身份的证据。其次,审理查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对于工程是按照平方进行结算,未对各参与安装工程工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参与安装的工人是以收到的工程结算款自行进行分配,由此可知旭龙活动板房公司并未对曾顺福等人进行管理。最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主要与邹富波对接工程事宜,结算工程款也系按完成工作量计算,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曾顺福主张与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旭龙活动板房公司主张与曾顺福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旭龙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曾顺福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曾顺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春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