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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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299号
原告: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一期第二部分五区一号楼5-39。
法定代表人:缑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磊,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路180号8栋二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龚果,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青,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市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磊,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郑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款项10519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36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于2021年7月25日在济南市天桥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SG-20210725001《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肥城电厂保温项目进行施工。合同预计工程量防腐为500公斤防腐漆,其中防腐油漆(环氧富锌底漆、氯化橡胶云铁防锈漆、氯化橡胶面漆)单价为20元/公斤;防腐漆(氯磺化聚乙烯底漆、氯磺化聚乙烯面漆、环氧有机硅耐热底漆和面漆)单价为45元/公斤;人工防腐除浮锈(人工角磨机除锈)及防腐人工设备费用单价为22元/公斤。罐体保温、管道保温均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合同预计保温工程850平,单价14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量完所有管道实际工程量的外弧数量后弯头盒子三通等管件另加1.5米计算,施工完成后,工程防腐与保温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指定杨永德作为合同项下材料、工程验收及签字负责人;同时对付款事项、违约责任、争议及解决等方面作出了约定。2021年7月26日,因项目施工需要,双方经协商同意,并由被告财务负责人黄泽朋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防腐保温合同附件》,将热水罐的施工单价变更为170元/平方米,其余设备、管道的保温单价不变。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1年9月1日,被告指定的验收人杨永德向原告出具了针对管道型号及数量、管件型号和数量及平方数和各种防腐用油漆桶数、规格、单价及人工的《验收确认书》二份。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对楼梯、扶手、钢结构等进行防腐除锈工作,又因设备安装问题导致原告停工造成人工损失。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施工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施工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虽然被告代表人杨永德签订了工程确认书,但是该确认书与事实相差很大;2.该工程延期是由于肥城电厂设备调试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3.该涉案工程多处严重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且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原告整改,但是原告拒不整改,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本诉,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L-SG-20210725001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就肥城电厂保温施工事宜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工期、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通讯收款等信息。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合同原件。原告对合同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系原告济***公司的代表张敏与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的黄泽朋在微信中对合同部分条款协商修改后,黄泽朋就双方确认的内容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敏。
2.原告提交其指定的材料、工程验收及签字负责人与被告财务负责人黄泽朋签订的《防腐保温合同附件》及企查查APP查询的被告企业登记和变更信息,欲证实2021年7月26日,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保温层厚度增加,施工单价变更为170元/平方,其余设备、管道的保温单价不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原、被告均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签字人黄泽朋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3.原告提交《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三份,欲证实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44100元、29400元、4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原告提交《验收确认书》二份,欲证实施工过程中,原告所用管道型号、数量、管件型号、数量、平方数、罐体平方及单价、管道平方及单价、油漆的桶数、规格、单价及人工的信息、工程总价,且最终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质证认为该验收确认书中有多次修改,且对管道型号及管件型号的用途及位置没有进一步详细的予以说明。
5.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27页及手机原始载体,系原告指定负责人张敏与被告工作人员黄泽朋、杨永德聊天形成,欲证实编号HL-SG-20210725001《施工合同》内容的协商形成过程、被告要求原告于合同外施工的要求以及因被告原因造成窝工的相关情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聊天中已经证实了延期是因为设备安装调试造成,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显示该工程中质量有瑕疵,不符合合同,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本诉;聊天记录中被告也向原告提出该确认书中有多处错误,要求原告到现场重新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共9页,欲证实原告因被告拖欠合同款项向其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保全被告财产申请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由于本诉是由于原告方的责任造成,因此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7.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敏共同拍摄的一组照片,欲证实原告的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出具的验收确认书是真实的、有效的。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中显示原告施工多处做工粗糙,还有多处没有施工完毕,同时还显示多处阀门没有进行保温,应当在确认书中予以扣除,进一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照片中也不能显示该镀锌板下保温层是否符合要求,经过我们现场查看镀锌板下多处保温层没有填充。
8.被告提交照片一组,欲证实原告方施工多次多处不合格。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9.被告提交关于2021年9月6日《催款函》的回函,欲证实该回函内容详细说明了没有付款的原因。原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确认书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而给出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原告济***公司(乙方)与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HL-SG-20210725001的施工合同,约定攀枝花市环丰公司委托济***公司对肥城电厂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由甲方提供工程图纸或具体要求说明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预计工程量防腐为500公斤防腐漆;防腐油漆(环氧富锌底漆、氯化橡胶云铁防锈漆、氯化橡胶面漆)单价为20元/公斤;防腐漆(氯磺化聚乙烯底漆、氯磺化聚乙烯面漆、环氧有机硅耐热底漆和面漆)单价为45元/公斤;人工防腐除浮锈(人工角磨机除锈)及防腐人工设备费用单价为22元/公斤,预计防腐总金额21000元;预计保温工程850平,单价为140元/平方米,保温总工程量大约126000元;本工程防腐与保温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签订合同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乙方全部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0%,工程施工到大约80%时甲方当日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预计款的80%,在以上施工完成后甲方进行验收核算本合同费用,甲方当日付清全款;甲方安排杨永德同志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材料、工程验收及签字负责人,乙方安排张敏同志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材料、工程验收及签字负责人;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扫描或传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施工合同中加盖印章。
2021年7月26日,攀枝花市环丰公司财务负责人黄泽朋与济***公司代表张敏签订防腐保温合同附件,约定由于热水罐设计变更、保温层厚度增加,经双方协商,热水罐的施工单价改为170元/平方,其余设备、管道的保温单价不变;本合同附件签字后生效。黄泽朋、张敏分别在合同附件中签字。
2021年9月1日,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该工程负责人杨永德为原告济***公司出具验收确认书,验收确认工程量共计218690.7元(48138.9元+123839.8元+37712元+9000元)。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共支付原告济***公司113500元(44100元+29400元+40000元)。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济***公司委托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1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验收确认书中部分工程量与工程不符,管道型号、管件型号没有区分,影响工程总价,并申请对现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现场查看,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施工合同原件,但原告提交的其工地负责人张敏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记载了涉案合同形成过程及合同内容确认过程,双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防腐保温合同附件系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黄泽朋签订,黄泽朋虽非施工合同指定的涉案工地负责人,但其系攀枝花市环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且其与原告济***公司张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亦代表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原告济***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泽朋具有代理权,故黄泽朋在合同附件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系攀枝花市环丰公司的代理人,合同附件中亦载明合同签字后生效,故该行为对攀枝花市环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防腐保温合同附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9月1日的验收确认书中有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杨永德签字,杨永德系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指定材料、工程验收及签字负责人,其在验收确认书中签字视为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故验收确认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验收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18690.7元,被告已支付113500元,尚欠105190.7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5190.7元,应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验收确认书之外原告花费的人工费1368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公司辩称验收确认书中部分工程量与工程不符,管道型号、管件型号没有区分,影响工程总价,并申请对现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现场查看,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未明确要求对管道型号、管件型号予以区分,验收确认书中工程量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代表均在验收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被告无证据证实该确认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涉案验收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90.7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共计2528元,由原告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攀枝花市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解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