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897号
上诉人潍坊海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海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汇公司)、原审被告范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海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涉案塔吊由被上诉人拆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租赁期限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没有采纳合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限的计算上没有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就算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书面报停条款,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因租赁关系的特殊性,租赁期限的计算也应当以潍坊海顺公司交付租赁物开始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租赁物或具备实际返还条件为止。另外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进入厂区,无法拆除涉案设备。
被上诉人浙江万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潍坊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万汇公司、范涛支付塔吊租赁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日,为252000元,后续租赁费用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承租方报停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浙江万汇公司、范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潍坊海顺公司与范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为潍坊海顺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浙江万汇公司,乙方租赁甲方QTZ63塔吊一台,每月每台租赁费为18000元(不含税),每台进出场费40000元,租赁费自安装后三个月一结,如超过5天不付清,甲方有权收回设备,并每日加收所有欠款的1%做违约金。春节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报停40天不收费,每次报停前必须付清所有费用。施工地点为高新区钢厂。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地脚螺丝,乙方负责塔基制作。第五条约定,本机安装完毕开始计费,安装时换新钢丝绳以后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设备送至工地,乙方付给甲方进出场费。第十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本机使用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工地私自拆除限位器及其他部件等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本机用完报停前,乙方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如不通知按使用计算。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签有孙顺福的名字,乙方处签有范涛的名字。
2020年7月30日,潍坊海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公司授权其单位员工孙顺福作为公司代理人,代为与范涛及浙江万汇公司办理建筑设备租赁事宜,代理人在该事宜中签署的一切文件,代收租赁款,其单位均予以承认。
2018年6月14日,孙顺福给范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QTZ63塔吊一台进出场费40000元,潍坊特钢厂工地”。
2018年7月1日,范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潍坊特钢集团塔吊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可以正常使用,特此证明”。落款处写有“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涛”。
2018年10月16日,浙江万汇公司、范涛通过葛飞云的账户向潍坊海顺公司代理人孙顺福付款54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54000元、2019年7月22日付款87000元。浙江万汇公司当庭称,上述费用系结清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租赁费共计1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虽然系范涛和孙顺福,但因合同上明确载明出租人系潍坊海顺公司,承租人系浙江万汇公司,且已追认孙顺福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亦认可系浙江万汇公司租赁的其塔吊,浙江万汇公司也认可范涛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浙江万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系潍坊海顺公司与浙江万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范涛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塔吊已经于2018年7月1日安装调试合格,应开始计算租赁费。根据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以及范涛与孙顺福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结合潍坊海顺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由浙江万汇公司支付的进出场费40000元以及塔吊租赁的行情惯例,应认定涉案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工作系由潍坊海顺公司负责。潍坊海顺公司关于塔吊用完应由被告拆除的辩解,不予采信。2019年7月19日,潍坊海顺公司工作人员孙顺福通过微信发给范涛租赁费明细,载明被告尚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的租赁费为87000元。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向潍坊海顺公司支付了该租赁费87000元。故应认定2019年7月5日之前的租赁费,浙江万汇公司已经与潍坊海顺公司结清。租赁合同约定塔吊用完报停前,浙江万汇公司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潍坊海顺公司。虽然浙江万汇公司未向潍坊海顺公司发书面报停通知,但根据范涛与孙顺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浙江万汇公司自2019年7月7日开始,就已经多次催促潍坊海顺公司去拆除塔吊。结合合同约定的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潍坊海顺公司应于2019年7月23日拆除涉案塔吊。此后,范涛与孙顺福一直协商的系因拆除遇到困难,如何解决技术问题进行拆除的事宜。至于潍坊海顺公司在拆除塔吊过程中,是否应由浙江万汇公司提供吊篮和汽车吊,双方存有争议,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提供汽车吊仅系在拆除塔吊过程中所用的部分工具,且即使应由浙江万汇公司提供而未予提供,潍坊海顺公司也应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自己先行寻找汽车吊进行拆除,而不应以此作为其一直未予拆除的理由。通过范涛与孙顺福的微信聊天,能够认定潍坊海顺公司在拆除塔吊进出钢厂时需要浙江万汇公司向高新区钢厂报备配合,但潍坊海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去拆除塔吊时因被告不配合而无法进出厂区。综上所述,潍坊海顺公司未及时拆除而造成的塔吊费用损失,不能要求浙江万汇公司承担。但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8000元/月÷30天×18天=10800元,浙江万汇公司应支付给潍坊海顺公司。对于潍坊海顺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日的租赁费234000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承租方报停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范涛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浙江万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未承诺对浙江万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潍坊海顺公司要求范涛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海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800元;二、驳回潍坊海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潍坊海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由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潍坊海顺公司与浙江万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在拆除塔吊过程中,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吊篮和汽车吊,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潍坊海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收取被上诉人浙江万汇公司支付的进出场费4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工作应由上诉人潍坊海顺公司负责。自2019年7月7日开始,被上诉人就已经多次催促潍坊海顺公司去拆除塔吊,结合合同约定的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潍坊海顺公司应于2019年7月23日拆除涉案塔吊,而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未及时拆除涉案塔吊并撤场,因此造成的费用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拆除塔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尽快拆除塔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因被上诉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拆除塔吊的合理费用过高,超过了约定的进出场费用,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潍坊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潍坊海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