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21610号
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加峰、沈玉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鸿、盛纪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业公司与万汇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万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为闭口包干价230万元,万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剩余工程款16万元未付,现质保期已届满,根据本院认定万汇公司未向海业公司付清剩余16万元工程款,故海业公司要求万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业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海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工程存在停工,且竣工报告上载明停工天数为0,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汇公司辩称的水电费扣款一节,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系争工程为闭口包干价,海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中也注明了报价不含水电费,且万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万汇公司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汇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调整为万汇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海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海业公司庭审中撤回要求万汇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税款65,100元的诉请,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万汇公司。 2015年5月6日,海业公司就系争工程出具一份报价单,载明:工程总价2,484,823元,本报价不含总包配合费、水电费。施福林在该报价单上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6月28日,海业公司(分包方,乙方)与万汇公司(总承包方,甲方)签订《嘉定新城德富路初级中学新建工程钢结构项目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嘉定新城德富路初级中学新建工程钢结构连廊及钢梯工程;合同价款2,300,000元,本合同价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油漆、现场配合验收、抢工措施、检验试验、材料二次搬运、施工水电(项目完成时按实际水电费用及产值分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成品保护、脚手架、水平和垂直运输、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涨价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本合同价一次性包死,除重点设计变更外不得调整;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总工程量完成50%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5%;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结算经嘉定审计局审价通过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2%;保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其余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海业公司按约进行施工。 2016年1月20日,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上载明:中途因故停工天数为0。 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万汇公司陆续向海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因万汇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海业公司涉诉。 另查明,1、2016年7月5日,盛纪平向施福林转账支付40,000元,附言德富材料。2016年8月20日,盛纪平向施福林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德富钢款。2、2016年12月22日,万汇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凤梅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施福林现金6万元。3、2017年1月24日,施福林与盛纪平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就德富中学钢结构专项分包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盛纪平借给施福林100,000元用于支付本项目工资;2、盛纪平承诺在业主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至92%),同比例支付给施福林该工程所剩工程款(一次性支付);3、施福林负责解决一切工地事宜并包括所有工人工资问题,否则一切后果由施福林负责;4、施福林在收到工程款之后一周内还盛纪平100,000元。同日,盛纪平向施福林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借款。 审理中,海业公司确认施福林收到盛纪平支付的款项,但认为系施福林的个人借款,并非涉案工程款且施福林已经向盛纪平归还款项。万汇公司则认为其工作人员出具的6万元收据系海业公司应支付的总包配合费而非归还借款,故表示海业公司应付的总包配合费已付清,本案中不再要求扣减总包配合费。 关于双方争议的万汇公司是否已向海业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6万元,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盛纪平向施福林转账支付的4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根据转账时的附言,款项应属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6万元是否已归还,海业公司已提交万汇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虽然收据上未写明收款原因,但还款人为施福林,款项金额亦相吻合,结合收据出具时间,海业公司主张6万元已归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总包配合费,故万汇公司辩称该款为支付总包配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盛纪平向施福林转账支付的10万元,盛纪平转账时已附言款项为借款,且从盛纪平与施福林签署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施福林存在向盛纪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盛纪平代万汇公司向海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该款不能作为万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作处理。
一、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2,285.50元,由原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8.70元,由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6.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