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翟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7执1938号
原告上海翟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18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原告要求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821,400.09元,支付违约金52,375.9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审价鉴定费110,988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12日止,如需续冻的请提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4,212.4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XXX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801、802、803、804、901、902、903、904室房屋(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叁年),但因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岸 审 判 员  刘海林 审 判 员  滕卓然
法官助理  魏延泽 书 记 员  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