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20265号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7952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129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缪磊,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裘飞,银行员工。
被告:***,男,***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0912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卫东桥。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党湾支行)诉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磊、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公司、顾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商银行党湾支行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合同号为***银(**)保借字第802112016002822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万汇公司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上述借款由被告万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汇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金额为39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展期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7.1‰。
2015年5月1日,被告顾月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人民币99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信用证、贸易融资、担保、贷款承诺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含罚息、复息)、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提存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自2016年7月28日起,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并支付至2018年9月5日止的利息834713.97元(含期内利息648***7.04元、罚息94664.30元、复利91432.63元),及以本息4628***7.04元(本金3980000元和期内利息648***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万汇公司、***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农商银行党湾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万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展期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将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98万元的还款日期延至2018年6月30日,并约定展期利率的事实;3.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为被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99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万汇公司、顾月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3141.09元,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6858.91元,合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被告顾月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万汇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汇公司、顾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借款本金3980000元,并支付至2018年9月5日止的利息834713.97元(含期内利息648***7.04元、罚息94664.30元、复利91432.63元),及以本息4628***7.04元(本金3980000元和期内利息648***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月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8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月香负担。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