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2932号
原告:眉山市金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337843222P。
法定代表人:余卫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巍,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二段441号万景臻席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1L69T。
法定代表人:杨显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娟(公司副总经理),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眉山市金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巍,被告龙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跃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00元;2.判令被告龙跃公司按工程款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71,000元;3.判令被告龙跃公司以总工程款的9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0个工作日至第60个工作日)期间的利息3,495元;4.判令被告龙跃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05,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眉山市龙跃熙炎景城外立面光彩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光彩工程合同”),被告龙跃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眉山市龙跃熙炎景城光彩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城公司,约定工程总价355,000元,工期30天,工程经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若未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超过60个工作日未支付的,应支付工程款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城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开工,并在约定的期间内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工程经被告龙跃公司和相关单位于2016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后被告龙跃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也无相关质保期的规定,故被告龙跃公司应支付全额工程款355,000元。经原告金城公司催收后,被告龙跃公司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尚欠305,000元。
被告龙跃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金城公司工程款30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金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未载明验收合格的日期,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工程款355,000元已包含原告金城公司的利润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金城公司也无实际损失,违约金和利息均系违约赔偿,不能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材料、光彩工程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眉山城区夜景灯饰工程专项验收报告》《夜景灯饰工程专项验收工作现场人员签名单》《夜景灯饰工程承诺书》《移交证明》,被告龙跃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核实,前述证据均有被告龙跃公司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盖章,有相关参与人员签字,且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龙跃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光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被告龙跃公司将位于眉山市龙跃熙炎景城的外立面光彩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城公司完成;2.工期30天,工程款总价355,000元;3.付款方式及时间,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7%,余款3%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第5.2.2条载明“若甲方(被告龙跃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未付款给乙方(原告金城公司),视为违约。甲方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按时计算。若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还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违约金给乙方并追究其法律责任。”5.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龙跃公司由“陈希友”签字确认。合同中未就质保期作明确约定,被告龙跃公司陈述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0个月。
原告金城公司施工完成后,与被告龙跃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9月20日,“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陈希友代表被告龙跃公司签字,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眉山市城乡规划局、眉山市路灯管理处、眉山市城市光彩工程建设办公室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共同出具《眉山城区夜景灯饰工程专项验收报告》,前述相关单位加盖印章,相关人员签字,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8月20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20日,工程验收符合要求。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署1份《移交证明》,载明案涉工程已由原告金城公司按时完成并经验收合格。
2018年2月14日,被告龙跃公司向原告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卫东转款5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龙跃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金城公司工程款30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龙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71,000元;二、原告金城公司能否同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验收合格后第10个工作日至第60个工作日期间的利息和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一、被告龙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71,000元。关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的争议,原告金城公司依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中眉山市城市光彩工程建设办公室签署的时间主张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被告龙跃公司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未载明验收时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除眉山市城市光彩工程建设办公司填写时间外,其余参与验收的单位均未签署验收时间,故验收时间不明,据此主张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均明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移交,签署的《移交证明》再次明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据此,至少可认定被告龙跃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前验收合格,至原告金城公司起诉之日,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被告龙跃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金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龙跃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5.2.2条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龙跃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工程款的,应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据前述认定,本院对原告金城公司要求被告龙跃公司支付违约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金城公司能否同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验收合格后第10个工作日至第60个工作日期间的利息和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彩工程合同第5.2.2条虽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总价20%的违约金和验收合格后第10个工作日至第60个工作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该部分利息所依据的条件也不相同,但按总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的条件60日包含了支付违约利息的条件10日,故当原告金城公司选择主张违约金后,不能再主张利息。
原告金城公司认为因被告龙跃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计算,被告龙跃公司欠款时间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调整,故原告金城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增加的,应当举证证明相应事实,原告金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告龙跃公司应给付原告金城公司工程款3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金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
二、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金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1,000元;
三、驳回原告眉山市金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6元,由原告眉山市金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