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路21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柱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艮增,邢台市桥西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522号万城新天地购物广场6、7号楼3层6-319。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艮增,被上诉人克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冀05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该转让协议毫不知情,依法律规定,此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克瑞克公司享有债权,若克瑞克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克瑞克公司可以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但必须通知上诉人。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并未通知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工资表证明了接收该邮政特快专递的签收人员蒋夏青并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自始至终对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情一无所知,依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且该债权关系明确具体,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克瑞克公司对上诉人是否享有45万元债权的情形下径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瑞克公司之间曾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但该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克瑞克公司将已经不存在的无效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理会系对举证责任的误读,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债权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克瑞克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完整的45万债权。而在原审中,无论是***还是克瑞克公司均未有任何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却把该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实际上原审法院对克瑞克公司是否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这一事实并未审查清楚,在未查清此事实基础上径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克瑞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必须经上诉人同意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克瑞克公司与上诉人债权发生在2015年2月份,截止到2018年2月份,若克瑞克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上诉人仍旧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克瑞克公司才有权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而实际克瑞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份,既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克瑞克公司是否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且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转让也并未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答辩称,1、克瑞克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根据采购合同和质检报告可知,克瑞克公司为上诉人供货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3元,合计109.5万元,对这项货物克瑞克公司享有法定债权,上诉人辩称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法官指令庭后一周内举证,但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克瑞克公司转让4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发生法律法律效力。海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克瑞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和上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上诉人供应保温板,用于守敬E世界一中片区改造项目,我公司按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但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通知,我方是以邮政特快专递寄给上诉人公司的蒋夏青,也打过电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海大公司与第三人克瑞克公司签订《STP超薄绝热保温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守敬E世界的供货任务,单价为每平方米73元,按工期供货,合同总价按订货数量据实核算。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克瑞克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海大公司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克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向被告海大公司邮寄邮政特快专递,该邮件由“蒋夏青”签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自2018年12月7日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海大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于其与第三人克瑞克公司因采购合同而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构成自认,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因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债权已不存在,但被告未提交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且已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克瑞克公司将其与被告海大公司之间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并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海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海大公司应将其欠付第三人克瑞克公司的保温板货款45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中对于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了该公司的工资表,并称其中并无蒋夏青的名字。两被上诉人认为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并称蒋夏青系公司股东会成员或监事。上诉人称克瑞克公司供货为3000平方米,并称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出让方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磊,于2018年12月10日以邮政物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海大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寄送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与钢铁路交汇处西侧400米路北原鑫海大酒店院内二层楼),该邮件回执显示收件签收人为蒋夏青。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该寄送地址即是其公司住所地无异议,仅是否认收到该邮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蒋夏青收件的陈述为“快递回执单上的签字并不是我公司蒋夏青的真实签字”;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以工资表为依据否认蒋夏青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上诉人一审认可蒋夏青的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二审中又对其与公司的身份关系予以否认。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推翻其在前陈述的,应当举证并说明理由。上诉人仅在二审中出示其自制“工资表”予以否认其此前对蒋夏青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可明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杨磊所寄邮件系通过第三方送达,其寄送地址也系上诉人的住所地,蒋夏青在上诉人公司收取邮件,上诉人应当对此举证原因证据并对蒋夏青未转交邮件承担原因说明责任。综合以上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及邮件送达的回执显示内容,应当认定上诉人公司已经收到杨磊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可以对受让人行使对原让与人的合同抗辩。上诉人针对转让的债权提出了已清结完毕的实体抗辩,对此,债权受让人***应当对买卖合同债权的协议成立及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已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克瑞克公司在一审中举证了《STP超薄绝热保温板采购合同》,本案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对合同的卖方义务的履行,克瑞克公司举证了三张“入库单”和一张“出库单”,该四张单据上均有董乃庆的签字,2015年12月24日邢台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中有董乃庆的批注证明,能证明董乃庆在博远工地工作;邢台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节能材料检验报告》,分别对批号为2015.4.20、2015.1.10、2015.3.15、2015.4.27、2015.4.10五个批次各代表批量3000平方米的STP超薄绝热保温板进行了检验,该五份《节能材料检验报告》能证明邢台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了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STP超薄绝热保温板15000平方米。克瑞克公司举证了其与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能够证明克瑞克公司在邢台区域对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STP超薄绝热保温板系列产品的独家经销代理关系。以上证据与“入库单”、“出库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克瑞克公司向守敬E世界供货的数量为15000平方米。海大公司守敬E世界项目部与克瑞克公司的《STP超薄绝热保温板采购合同》加盖了海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克瑞克公司基于供货合同向海大公司守敬E世界项目部供货,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卖方义务。至于海大公司守敬E世界项目部是否为海大公司自行成立并完成施工,是否存在项目分包、转包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克瑞克公司仅供货3000平方米,无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无法推翻本案的在卷书证,上诉人主张的供货数量不予采信。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数额,属于买方履行合同的内容,应当由买方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15000平方米货款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基于海大公司未举证判决其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与其主张的债权不存在相互矛盾,并且其也未在本案诉讼中举证之前卖方主张权利的证据,无法确定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本案债权系2015年形成,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运平
审 判 员 吴俊华
审 判 员 魏如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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