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1291号
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路21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2229242Q。
法定代表人:王亚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系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系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大屯乡岗上村东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068137433K。
法定代表人:薛生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党员,高中文化,电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冀050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5民终4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0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张春远,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回原告剩余工程款405,2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城县实验中学承建方,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临城县实验中学一期新增变压器工程;工程地点:临城县实验中学院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5万元,本工程包括从设计(设计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施工到送电全工程;工程期限为原告将工程启动款80%打到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45日内完成。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能如约按时完成工程量,且中途退场。后经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的父亲***找到原告要求他来施工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取10万元。原告为了尽快完工,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支取10万元后却未能继续施工。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程量和设备价格清单,并告知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如对通知书及工程量和设备价格清单有异议速到原告公司进行清算,逾期视为被告对通知书及工程量和设备价格清单认可。被告收到后,既未到原告公司清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三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新增变压器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施工建造临城县实验中学一期新增变压器工程,工程总造价165万元,工程的内容包括从设计到施工送电的全过程,按照甲方提供的供电公司图纸施工;
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40万元;
证据三、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证据四、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2张,证明因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严重延误工期,原告向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出具了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确定了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五、工程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最后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94,800元;
证据六、邢台新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方解除合同之后将该工程剩余的工作量交付给第三方邢台新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于剩余工程量的情况说明;
证据七、原告分别与崔增路、邢台新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原告向上述三方转款电子回单和各方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剩余工作量交给第三方施工并支付了共计341,341元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解除的必要性。2、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不是共同承包人,起诉被告***是错误。3、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工程项目欠款清单,根据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65686.45元,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故单方解除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即违背了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被告**的工程量及材料款清单,该证据载明原告拖欠被告**两笔工程款,一笔是64,005元,另一笔是401,681.45元,共计465,686.45元。证明原告在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将被告**排挤出工程,具有非法占有工程款的目的,说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拖欠被告巨额款项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违法解除口头承揽合同的事实。
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海大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临城县实验中学一期新增变压器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165万元,本工程包括从设计(设计费由被告承担)到施工到送电全工程;工程期限为原告将工程启动款80%打到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45日内完成,合同最后签名乙方代表是被告**,加盖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借用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但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仅承认合同是该公司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期向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支付工程款,也未要求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其施工款项发票。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0万元,备注为高压箱款;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父亲***转账10万元,***出具代收收据一张,内容为:用于购买箱变铜排壹拾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工程清单及相关照片,主张向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并经该公司代理人徐超签收,但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徐超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程清单。原告出示邢台新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与崔增路、邢台新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三方转款电子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方解除合同之后将该工程剩余的工作量交付给第三方邢台新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增路、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共计341,341元。但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出示原告一审中提交的被告**的工程量及材料款清单,证明该证据载明原告拖欠被告**两笔工程款,一笔是64,005元,另一笔是401,681.45元,共计465,686.45元。称原告在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排挤出工程,具有非法占有工程款的目的,这足以说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在拖欠被告巨额款项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违法解除口头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签订《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仅是对合同的履行存有异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向**及***支付工程款和**的实际施工情况,可以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但双方均未按该合同履行。鉴于该合同项下工程现已完工,已无履行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合同双方均未履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其工程款,因此原告基于《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主张的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405,2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7月3日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安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0元,被告邢台森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徐鹏
审 判 员  李寿星
人民陪审员  赵钢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刘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