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3民初267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路21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2224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泉路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3199038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泉路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30822563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文化)、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地产)、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其余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河北海大建筑公司拖欠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于临城实验中学项目的钢材款,原告**作为华利金属公司股东与该项目投资方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对上述拖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00元进行确认和承接,并约定由被告浩博文化公司向原告**直接偿还上述借款,当天就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与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浩博文化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供应钢材,2018年5月1日公司与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公司尚欠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计7,000,000元钢材款,之后公司又分笔偿还邢台市华利金属公司2,000,000元,至今公司尚欠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00,000元钢材款,并非原告**所称的10,000,000元钢材款。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在原告存在严重欺诈情况下签订,当时原告和浩博文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接受邢台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浩博文化承受了河北海大债务,由于当时河北海大及浩博文化资金紧张,原告答应再借给被告浩博文化5,000,000元,被告浩博文化、答辩人、浩博地产才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另还找到一家河北省中禄担保公司作担保,但后期原告一直未履行5,000,000元借款义务,河北省中禄担保公司向原告**索要担保合同但原告没给,后中禄担保通过原告的律师将担保合同索要回去。浩博文化、答辩人、也曾给原告要过借款及担保合同但原告一直不给,原告**明知海大建设和浩博文化资金严重短缺,以虚假出借5,000,000元的行为,诱使或误导浩博文化、答辩人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目的应予撤销,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河北海大公司因承建临城实验中学项目拖欠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7,000,000元。2017年2月1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河北海大及浩博文化资金紧张,原告**答应再借给被告浩博文化5,000,000元作流动资金,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北海大拖欠原告钢材款7,000,000元转化为原告**向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另外原告**再借给被告浩博文化5,000,000元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考虑到资金安全未再借给被告浩博文化5,000,000元流动资金。另查,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还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应确定为7,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8日开始计算,因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折抵后,本金数额为6,793,333元,2018年9月21日还款2,000,000元折抵后,本金为6,392,465元。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受欺诈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原告**借款本金6,392,465元及利息(利息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浩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