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499号
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梁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66号城南天府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与被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智慧停车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交投智慧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高原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投智慧停车公司支付创泰公司软件服务费838800元;2.判令交投智慧停车公司支付创泰公司迟延利息36739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交投智慧停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创泰公司与交投智慧停车公司签订《成都市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监测系统服务采购三标段手机APP、门户网站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由创泰公司进行相关软件的开发与维护,交投智慧停车公司按照每年279600元的标准每季度向创泰公司支付软件服务费用。后交投智慧停车公司将创泰公司开发的手机APP城市停车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8月23日上传至苹果IOS和安卓系统,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但交投智慧停车公司未按照合同向创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交投智慧停车公司答辩称,创泰公司交付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创泰公司与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停车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创泰公司负责为交投停车管理公司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提供手机APP和门户网站服务。创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后自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要求的系统实施内容,平台系统投入运行,提交项目规定的文档交付物。若创泰公司提交的成果交付物不能满足交投停车管理公司的要求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创泰公司承担。创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以光盘形式向交投停车管理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软件,即系统的可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创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进度要求,负责每一阶段的测试和检验,满足合同的各项要求。测试验收主要是对交投停车管理公司手机APP和门户网站平台功能实现进行验收,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将聘请专业的第三方测试机构对平台进行测试,要求平台能够正常运行,满足需求文件的各项功能要求,并提供实测的功能、性能、压力测试等报告。在平台测试完成并系统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由交投停车管理公司组织第三方测试机构、其他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验收要求对系统人机界面、软件功能、性能、可靠性、稳定性、数据接口进行评价。系统验收通过及提交的相关文档经审核通过后,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和创泰公司将共同签发系统验收合格证书。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服务期自手机APP和门户网站平台系统投入运行之日开始计算。在5年时间内,乙方负责提供运行维护服务,运行维护费包含在创泰公司报价内。5年服务期本合同服务费总价1398000元,年服务费279600元,分摊到每季度服务费69900元。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在完成考核后按照季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总共分20期支付;手机APP、门户网站系统投入运行后开始起算服务期,运行一个季度后支付第一期服务费。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在收到创泰公司的支付申请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季度服务质量考核报告等支付申请资料三十天内,支付创泰公司服务费。合同附件《成都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监测系统需求》中,创泰公司确认的APP软件功能包括注册、登录、密码修改、投诉建议、欠费明细记录、停车收费统计、泊位查询、临时占道诱导、停车收费缴纳、停车费用补缴、充值、车牌异常绑定申诉、车牌绑定、包年包月申请、信息查看。
2017年5月13日、8月23日,创泰公司分别将为交投停车管理公司手机APP上传至苹果系统和安卓系统。
2018年4月4日,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向创泰公司发送了《关于整改成都城市停车APP的函》。内容为:成都城市停车APP开发过程中贵司未按照我司确认的需求文档进行开发,导致目前提供的APP我司业务部门无法使用。我司于2017年9月13日与贵司确认了APP包月功能的开发需求,贵司于2018年1月将产品交付我司测试,我司在测试中发现贵司部分功能未按照需求文档进行开发,导致业务部门在使用的时候无法将工作分配给相应的管理人员。我司于2018年1月23日与贵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要求整改,贵司于2018年3月29日将整改开发计划反馈到我司,该计划中整改时间需要60个工作日,我司认为贵司未按照需求文档进行开发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司的上线计划,并且贵司提供的整改开发时间也不合理。望贵司整合开发力量,加快整改速度,如因开发滞后引起的验收推迟,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
2018年8月24日,创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发送了APP源代码两份,门户网站源代码和中间源代码。
2019年11月25日,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向创泰公司发送了《关于车位检测器施工的函》。内容为:贵公司负责实施的“成都市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检测系统服务采购项目第一标段”车位检测系统服务项目,在投入使用后因市政道路黑化施工、井盖治理等原因,导致部分车场车位检测器撤除,目前我公司已办理了恢复安装车位检测器的占道挖掘施工手续,将对30个停车场291个停车泊位进行恢复安装。请贵公司按照安装车场、检测器数量和施工要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完成车位检测器施工。请于一周内回函,否则视为放弃本次施工。
2019年12月23日,创泰公司向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回函称:成都市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检测系统服务采购项目第一标段的相关工作我司会持续推进,并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成都市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监测系统服务采购三标段2019年6月完成,符合验收要求,至今尚未验收,我司对该标段已投入较大的运营成本,若在2020年2月底前尚未完成验收,我司有较大可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运营、维护服务。
2020年4月26日,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向创泰公司发送了《关于车位检测系统服务采购项目的函》。称:车位检测系统三标段建设内容包括APP及门户网站,因APP包月、车位预定功能不能正常使用,贵公司提供的源代码非最新部署版本,部署文档缺失关于各项目的具体部署步骤、服务器配置、数据库配置,尚未达到验收条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满足使用条件的相关技术资料,以推动工程验收工作进程。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未组织第三方测试机构对成都市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检测系统手机APP和门户网站平台进行测试。创泰公司称其一直在更新软件,解决交投停车管理公司提出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等问题。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交投停车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交投智慧停车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服务合同》及附件《成都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监测系统需求》、《关于整改成都城市停车APP的函》《关于车位检测器施工的函》及回函、《关于车位检测系统服务采购项目的函》、手机APP截图、电子邮件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服务合同》及附件《成都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监测系统需求》缔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服务合同》及附件《成都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监测系统需求》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缔结后,创泰公司进行成都市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车位监测系统手机APP和门户网站的开发,并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8月23日将该手机APP软件上传至苹果系统和安卓系统。本案争议焦点为创泰公司主张的运行维护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创泰公司开发的手机APP计算机软件功能缺失,未完成实现服务合同约定的功能。创泰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于2017年5月13日、8月23日将手机APP计算机软件上传至苹果系统和安卓系统,且交投智慧停车公司在函件中认可创泰公司于2018年1月将手机APP计算机软件交付给其测试的事实。但是,交投智慧停车公司及时向创泰公司提出该手机APP计算机软件缺失合同约定的包月功能,要求创泰公司整改,创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改。其次,创泰公司虽然于2018年8月24日向交投智慧停车公司交付了APP源代码两份、门户网站源代码和中间源代码,但从双方之间函件往来、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创泰公司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三,因创泰公司开发的手机APP计算机软件功能缺失、交付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存在瑕疵,交投智慧停车公司至今未签发系统验收合格证书,即创泰公司开发的手机APP和门户网站计算机软件未经验收合格。其四,《服务合同》约定,交投智慧停车公司在收到创泰公司的支付申请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季度服务质量考核报告等支付申请资料三十天内支付创泰公司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创泰公司向交投智慧停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交投智慧停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6元,由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文飞
人民陪审员 龙祖民
人民陪审员 韩朝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