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服装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5698号
原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66号城南天府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装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花横街97号附4号。
经营者:**,女,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服装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装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服装经营部支付交投公司欠缴停车费40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交投公司有权值守成都市建兴路等临时占道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服装经营部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的车辆于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在交投公司值守的成都市建兴路等临时占道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产生停车欠费4039元,经交投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
*****服装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许可交投公司在成都市建业路、华润路、童子街等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成都市成华区、锦江区、青羊区发展和改革局等核准上述临时占道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交投公司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服装经营部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的车辆在成都市建业路、华润路、童子街等道路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但未缴纳停车费。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政府定价机动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欠费记录查询、欠费信息汇总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停车费。交投公司与*****服装经营部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服装经营部在交投公司值守的成都市建业路、华润路、童子街等道路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其应当向交投公司支付费用。交投公司主张*****服装经营部欠缴停车费4039元,并提供了收费标准、欠费记录查询、欠费信息汇总表等,故交投公司要求*****服装经营部支付停车费40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服装经营部未及时向交投公司支付停车费,确给交投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交投公司要求*****服装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以40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40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服装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