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66号城南天府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婷,女,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川0193民初1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未按交投公司的要求到岗上班或培训为由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交投公司因***预收费未录入为由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罚,***向公司反映情况后被调岗和要求参加培训,是对其的无故打压,迫使***离开公司。且***年事已高,交投公司安排其去较远的地点上班,并且要求其去培训一个月之久,亦是不合理的;2.交投公司从通知***培训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到2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原审后才取得能够证明其其主张的新证据。***请求法院:撤销(2020)川0193民初11373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交投公司提交意见称,1.交投公司对***的罚款处罚在***申诉后,申诉成功,公司未对其进行罚款;2.交投公司对***的调岗,调岗前后的两个工作地点距离不到5公里,不存在***所称的距离较远;3.交投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旷工,不存在***所称公司迫使其离职。2019年5月25日交投公司向***发送了短信,告知其周一上班,***在5月27日到5月28日旷工,5月29日交投公司通知***去培训,***也未参加,5月31日交投公司向***邮寄了及时到岗通知书,6月13日通知工会,6月17日交投公司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交投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交投公司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并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成都市五城区(含高新区),交投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变更***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2019年5月27日起,***无故旷工。交投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邮寄《及时返岗通知书》,告知***收到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返岗上班,如逾期未到该处上班,将根据公司制度对其按旷工处理。而依据《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办法》之规定,若旷工达到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快递回执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6月1日签收。2019年6月17日,交投公司发布《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给予***等3人开除处分的通知》,将***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成劳人仲案[2020]0108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另查明,交投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办法》,根据《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3日(含)以上,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达5日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0日及2019年8月26日交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了工资1757.36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与交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交投公司有权调动***的工作地点,且调动的工作地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地点。而***在工作地点调动后未请假也未去新工作地点上班,未去之前的工作地点上班,也未按要求返岗,构成无故旷工。虽***主张未收到返岗通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交投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要求交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中不予支持。***最后的工作日为2019年5月27日,根据银行流水,***的月平均工资为3086.24元,成都交投公司已支付1757.36元,还需向***支付5月工资差额938.67元,***6月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6月的工资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交投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差额938.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违规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站台图片,证明交投公司对其进行了不合理的处罚,以及其与交投公司工作人员对解除合同一事进行过沟通。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发送调岗、参加培训通知的短信记录,证明***无故旷工。结合全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与交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五城区(含高新区),***被调动的工作地点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根据交投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3日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交投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案件认定事实并无错误。相应的,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交投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5月工资差额938.67元,并无错误。综上,原审(2020)川0193民初11373号案件通过合法送达程序后开庭审理,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依法进行举证、质证后,结合证据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法律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文波
审判员 徐春龙
审判员 谭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