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135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66号城南天府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智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交投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场管理员。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支付,并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据此向申请仲裁后未得到支持。现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投智慧公司辩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交投智慧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20年1月10日后没有上班,故交投智慧故事不应向其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亦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9日,***(乙方)与交投智慧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从事车场管理员(岗位)工作,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有关岗位职责的要求执行,工地地点为成都,根据公司工作区域、人员统筹、工作分配等合理需要,甲方有权变更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但不限于固定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甲方确定乙方岗位工资为1780元,甲方发放的工资中,超过固定工资部分为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其他部分,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合同第十四条载明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办法》、《路外停车场一线人员管理办法》等制度的相关规定或者其他规章制度的,以及因甲方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的具体任务后者内容进行安排,乙方拒不接受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除非乙方另有书面说明,否则乙方的家庭住址即为其通讯地址。乙方变更家庭住址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按照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乙方邮寄的文书,经3日后即视为已送达给乙方。
2019年6月,交投智慧公司第二届第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试行)》等,《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试行)》载明,员工无故不到岗,也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经公司通知后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则视为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员工辞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人亲笔签名的离职申请,离职申请完成审批后方可离职。
2019年12月19日,交投智慧公司就员工规范制度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学习《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路外停车场一线人员标准化工作规范》《路外停车场一线员工岗位职责》等,***在“人员签到”处签字捺印。
2020年1月7日,交投智慧公司向***发送《值守车场调整通知书》,载明因工作调整需要,2020年1月8日将***的工作区域由华西坝车场调入小南街车场,轮休方式调整为行政班。如逾期不到岗,则视为旷工并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
交投智慧公司提交的小南街停车场考勤表载明,***于2020年1月8日和1月9日到岗上班。***在庭审中认可自2020年1月10日起未到岗上班。
2020年1月14日,交投智慧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发送《及时返岗通知书》,载明因***自2020年1月10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到小南街停车场报到,如逾期未报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个人原因辞职。快递于2020年1月15日显示门卫代收,***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
2020年1月19日,交投智慧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发送《通知书》,载明***自2020年1月10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在收到《及时返岗通知书》后仍未到小南街停车场报到,根据《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定,视为***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要求***收到本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工作服,如未归还,公司将暂缓发放工资。因***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9日,故工资结算至2020年1月9日,社保缴至2020年1月。快递于2020年2月4日显示收发室签收。***认可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20年1月19日,交投智慧公司就***因未到岗报到视为***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事宜向交投智慧公司工会发送《通知工会函》,工会回复对内容无异议。
庭审中,***通过12306客服电话语音查询显示,***于2020年1月21日乘坐动车从成都前往重庆。2020年3月18日,***填报《重庆市外出务工人员健康申报证明》,载明***过去14天居住地址:重庆,对于申报人是否连续14天居住在该村(社区)以及是否同意申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岩东乡屵山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2020年3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玉林街道办事处向***发送《疫情防控告知书》,向其告知疫情防控的具体事宜。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于2020年4月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2020]第00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两份、《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试行)》《2019年路外培训签到表》《值守车场调整通知书》《及时到岗通知书》《通知书》《通知工会函》及签收回执、《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勤表》《重庆市外出务工人员健康申报证明》、快递邮单及投递信息详情、成劳人仲委(2020)第0066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与交投智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与交投智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交投智慧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车场管理员,具体工作内容按照交投智慧公司有关岗位职责的要求执行,工地地点为成都,根据公司工作区域、人员统筹、工作分配等合理需要,交投智慧公司有权变更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交投智慧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经交投智慧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无故不到岗,也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经公司通知后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则视为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本案中,交投智慧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发送《值守车场调整通知书》,载明因工作调整需要,2020年1月8日将***的工作区域由华西坝车场调入小南街车场。***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1月8日-9日到岗上班,自2020年1月10日起未到岗上班。交投智慧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发送《及时返岗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到小南街停车场报到,如逾期未报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个人原因辞职。***收到《及时返岗通知书》后仍未到岗上班。***上述行为已严重违法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交投智慧公司有权根据《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定视为***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且交投智慧公司已将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工会,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并不知晓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但***在《2019年路外培训签到表》中签字确认已学习交投智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主张交投智慧公司将其工作岗位由华西坝车场调入小南街车场后,增加了工作内容,其无法适应新的工作内容并已向交投智慧公司提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要求交投智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投智慧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交投智慧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邮寄《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快递于2020年2月4日显示收发室签收,***主张其于2020年3月19日才收到该《通知书》,并提交了12306客服电话语音查询信息、《重庆市外出务工人员健康申报证明》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玉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疫情防控告知书》,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3月19日才收到《通知书》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交投智慧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交投智慧公司应向***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且交投智慧公司向***发送的《通知书》亦载明要求***收到该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工作服,如未归还,公司将暂缓发放工资。因***2020年2月至3月未提供劳动,本院以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1780元作为工资计算标准,故对***主张交投智慧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926元(1780元/月+1780元/月÷21.75天×14天)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交投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