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尚天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云尚天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6863号

原告:四川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量力钢铁国际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二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根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之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肖波,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被告劲之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128.4元;2、请求贵院判令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63,893.04元(违约金从2019年1月10日按328,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劲之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云***公司与君安公司签订《木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君安公司将成华大道综合治理工程相关木结构工程分包给云***公司施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君安公司审批后同意结算金额为1,238,128.4元。2019年11月19日,因君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由劲之祥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确认了剩余人工费,并承诺若君安公司未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则由劲之祥公司支付。但截至今日,两公司均未支付,故云***公司提起诉讼。

君安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现在案涉工程还没有验收,案涉现场是待移交状态,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现在只能支付进度款80%。劲之祥公司的担保书是君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君安公司在调解时才知道。

劲之祥公司辩称,劲之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根祥是案涉项目的出纳。当时云***公司有工人去工地闹事,为了息事宁人,劲之祥公司就作出了担保。君安公司没有认可这个担保,只是知道这个事情。云***公司的起诉金额有误,在2020年1月23日,李根祥给云***公司工作人员江恒转款支付了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君安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云***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木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云***公司承接成华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户外高耐竹及南美菠萝格栈道平台、梯步、坐凳的制作安装,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1,424,530元。关于结算及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材料定金,根据完工情况,按月计取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收方验收,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款95%,工程质保金5%于工程验收后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工程进度款、尾款,乙方收取(甲方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日0.3%的违约金。云***公司与君安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云***公司代表江恒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1月10日,云***公司制作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1,238,128.4元。君安公司工作人员查杰签字确认同时备注“同意结算金额1,238,128.4元”,君安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财务人员李根祥在结算上备注“累计付款72.5万元”。

2019年11月19日,云***公司(甲方)与劲之祥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成华区成华大道片区项目中高耐竹专业工程中结算款1,238,128元,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与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耐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9日办完所有结算手续并移交给乙方,截止目前总共支付甲方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910,000元,剩余人工费共计328,128元。乙方向甲方担保,若在2020年1月15日前君安公司未将剩余人工费全额支付给甲方,由劲之祥公司承担全部债务问题,并于2020年1月23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若未在此期限内全额支付甲方人工费,将从2019年1月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3‰的日息计息,所有费用均由劲之祥公司全部承担”。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除劲之祥公司通过李根祥向江恒转款的20,000元云***公司不认可之外,各方确认君安公司已经向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5,000元。关于李根祥向江恒转款的20,000元,经当庭向江恒电话核实,其称系其个人与李根祥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根祥向江恒转款的2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君安公司向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君安公司向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达到;三、劲之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李根祥向江恒转款的2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君安公司向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江恒虽系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的代表,但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收款账户为云***公司的账户,君安公司与劲之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云***公司授权江恒收取工程款,且经当庭与江恒核实,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与李根祥的个人款项往来,故该20,000元不应作为君安公司向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庭审各方的确认,目前君安公司已经向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15,000元,尚余323,128.4元未支付。

关于君安公司向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双方在《木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收方验收,3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款95%”。君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还没有验收,案涉现场是待移交状态,但事实上在2019年1月10日,君安公司已在云***公司制作工程项目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明确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从常理来说,工程结算应以竣工验收为前提,君安公司与云***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君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后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云***公司可待届满后另行主张。劲之祥公司在《担保协议》中承诺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但君安公司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该承诺对君安公司不产生效力。君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尾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云***公司支付违约金。云***公司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3个工作日后为准,因无法查清竣工验收时间,以结算完毕3个工作日后起算,即2019年1月16日。

关于劲之祥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劲之祥公司与云***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明确了在君安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劲之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因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主债权的范围,故对于质保金部分云***公司也应待质保期届满后向劲之祥公司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21.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对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四川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