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丁原连与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6823号
原告:***,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鹰公司给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9月30日退休至今,海鹰公司未依法给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海鹰公司未发放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故提起诉讼。
海鹰公司辩称:一、自2010年10月***退休,至其起诉已达6年之久,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依据2016年颁布的文件要求海鹰公司支付其2010年退休时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不应适用。三、**连于2010年9月20日自动离职,海鹰公司在2010年10月份已上报社保自动离职减员,其要求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不应由海鹰公司支付。四、按照***陈述的计算方法,其主张的一次性养老补助2万元无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连于2007年通过招聘进入海鹰公司从事铣床操作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海鹰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缴纳至2010年9月。2010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证记载的退休单位为海鹰公司,并加盖了海鹰公司的公章。2010年10月,海鹰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1978年6月,***生育一女丁肇君,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庭审过程中,***自述其退休时知晓其应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其于2010年12月找过海鹰公司要求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海鹰公司表示不清楚该项政策,之后,直至2016年10月***未再向海鹰公司主张权利。
2.2016年10月19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鹰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约2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312号仲裁决定书,以***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连是否于2010年9月自动离职的问题。**连主张其一直在海鹰公司工作至退休。海鹰公司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实***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经审查,本院认为海鹰公司为***办理了退休,并在退休手续加盖了海鹰公司的印章,故本院认定***的离职原因为退休,而非海鹰公司辩称的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与海鹰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9月退休。***退休后,在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内未就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向海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海鹰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