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沿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宁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南海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机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通过汤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约7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给被告安装销售给南京钢铁集团公司的管道设备过程中,不慎从焊接钢架的梯子上坠落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江北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等单据已由被告拿走。2015年1月25日原告转到大厂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的费用也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海鹰机电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所陈述的由汤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作并非由汤某介绍,实际就是由汤某本人雇佣,汤某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3、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进行了处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的原则,这种处理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焊接安装管道设备过程中不慎从焊接钢架的梯子上坠落,造成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与被告就受伤后相关的赔偿等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5日作了宁化劳人仲案(2015)54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工作的经过、岗位及工作内容。原告主张是由汤某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焊接工,汤某是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提供国电聊城公司施工证、安全培训合格证、被告公司餐券及工作服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施工证和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工作服和餐券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工作服和餐券系原告本人所有,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汤某与被告是安装承包关系,原告是汤某雇佣的,工作安排及指挥都是由汤某负责,工资也是由汤某发放,与被告没有关系。并提供安装承包协议、汤某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汤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安装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该协议也不知情;对于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原告摔落时汤某不在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汤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可信度不高。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可其是汤某介绍从事焊接工作的,其提供的施工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并非被告公司的证件,是原告在其他不同施工单位的证件,工作服及餐券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安装承包协议及汤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由汤某招聘,汤某安排其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工资由汤某发放,汤某承包被告的安装工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由汤某雇佣的,为汤某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
2、原告工作由谁管理和指挥、劳动报酬由谁支付。
原告主张工作受被告管理和指挥,具体是由汤某负责,汤某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对工地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也是被告发放的,只是由汤某代为支付。提供汤某的通话录音、电信缴费记录,证明汤某不是包工头,是拿工资的。被告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不真实,具有诱导性,目的想要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由汤某管理和指挥,劳动报酬也由汤某支付,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提供原告短信、被告工资表及职工所得税缴费凭证,被告职工名册及完税凭证上没有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职工名册及完税凭证没有原告。原告质证认为,短信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单方陈述;对于工资表及付款完税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具体工作安排是由汤某负责。结合被告提供的安装承包协议及汤某本人到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汤某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的工作受汤某的管理和指挥,劳动报酬也是由汤某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工作由汤某管理和指挥、劳动报酬亦由汤某发放。
3、汤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汤某是被告的员工,负责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和指挥工作。提供被告等级信息,明确记载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南钢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寄给被告的病历和医疗费用的邮寄单等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等级信息说明被告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快递单只能证明原告寄送的病历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汤某与被告是安装承包关系,汤某承包被告的安装工程,汤某在承包过程中,其自行雇佣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提供上述的安装承包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仍然认为安装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协议也不知情亦同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安装承包协议及汤某本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将其安装工程发包给汤某承包,被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汤某自行组织安排安装工程的施工。故本院认定汤某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汤某个人,汤某招用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并因此受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