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卿,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江帆,经理。(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被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17488元,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5万元欠条,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又以双方未进行详细结算为由,双方再次另行结算,事后双方对劳务费数额进行详尽结算,明确劳务费数额及欠款数额。再次结算时被上诉人再次给上诉人出具5万元欠条。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欠款的数额,被上诉人认可“5万元”欠条包括上诉人垫付的生活费、材料费以及劳务费。被上诉人书写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即是双方结算的凭证,上诉人无需再举证明被上诉人尚欠生活费、材料费的证据。
***辩称,实际已全部付清***的劳务费831500元,其中790000双方认可;微信转账14500元;孙钦光现金支付***27000元,总共是831500元。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实际已不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多支出的部分,上诉人也不主张收回,因此一审中上诉人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之前案外人(上诉人之前的工头)孙钦光向***出具的欠条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84万元是大约估算的数额,在2020年3月30日,双方对账后,结算的总劳费数额为807488元;双方又对上诉人支付的数额进行了核对,双方核对的数额已超出790000元,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劳务费。
***辩称,双方核对我实际收取的费用是790000元,但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是840000元,所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天元容器公司承揽了金沂蒙化肥厂发酵罐焊接制作工程,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为***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罐体制作安装工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收到条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其中收到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金沂蒙发酵罐工资79万还欠五万元收款人***”“金沂蒙工程款结清还欠***5万元、***2019年1月19号”,***、***分别书写上述内容并签字捺印。工宜腾陈述该收到条为复印件无原件,双方不放心,同日,又鉴于上述收到条复印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5万元(伍万元)。19年27号前给3万元,剩余的年后结清。***2019年1月19号”。***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但认为欠条上的数额是在天元容器公司逼迫下出具,840000元是估算数额,所欠50000元也是估算数额。***主张欠款50000元不属实,提供了《协议书》及《工时表》各一份,其中《协议书》载明“协议书金沂蒙***、杜义发等工人工资84万元纠纷以今天实际工时表对账为准。工人工资以及工地开销”,***、***分别签字并捺印。《工时表》载明***等人的工作时长、工资天数等内容,确认工资共计807488元,***、***均在工时表上签字确认。***对该协议书及工时表均无异议,但认为840000元包括劳务费、生活费、垫付的材料款等,***已付790000元,尚欠50000元。另,***、***庭审中陈述双方仅此一笔业务,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劳务费7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双方结算后,***应足额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其一,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9日的数额为50000元的欠条是在同日复印件收到条基础上形成的,说明该50000元的欠款的计算基础内容是复印件收到条的内容,该复印件收到条中只载明了工资,并未载明存在垫付的材料费等其他内容。其二,2020年3月30日双方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对工资进行结算,并注明“84万元纠纷以今天实际工时对账表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估算总数为84万元的劳务费另行进行了结算,应认定202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工时对账表》为双方劳务费的最终结算,2019年1月19日的欠条及收到条复印件,并非双方劳务纠纷的最终结算。***主张840000元除了劳务费还包括生活费、垫付的材料费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欠***的劳务费共计807488元,***已支付790000元,尚欠17488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拖欠的劳务费17488元,***应子给付,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付款时间,应自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即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申请撤回对天元容器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17488及利息(利息以17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工程验收合格后,劳务费总额应为840000元,但2020年3月30日其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金沂蒙***、杜义发等工人工资84万元纠纷以今天实际工时表对对账为准。工人工资以及工地开销。同时,对基于《工时对帐表》计算的劳务费用807488元,***认可无异议。***陈述差额部分系其垫付的乙炔、焊条等材料费和生活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其已支付790000元劳务费后裁决***支付尚欠劳务费17488元认定事实清楚。
对上诉人***已支付劳务费7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称已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