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2697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聚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丹荔园24-2-101。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龙顺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安。
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869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勇。
被告: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育新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峰。
被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江帆。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
第三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郡学路以东,皋城东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开锋。
原告天津市聚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助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争议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系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恒大集团案件。最高院已对涉恒大案件作出集中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