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1民初1808号
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北环路一砖。
法定代表人:邸新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志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唯众良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北路京力鞋业西100米。
负责人:徐莲花,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北路京力鞋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花,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告:许玉国,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建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唯众良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唯众良品枣强分公司)、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许玉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众良品枣强分公司的负责人徐莲花到庭,被告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发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唯众良品枣强分公司、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928350.5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被告许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底为二被告公司垫资承建仓库、办公楼及消防水池等工程,截止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公司所建工程价款为13928350.5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二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之前,原告有权留置所承建的工程,且享有优先受偿权;(3)丙方许玉国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在落款处盖章,被告许玉国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许玉国亦未履行担保偿付责任,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
原告恒发建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25日《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一份。
被告唯众良品枣强分公司、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庭审辩称:1.原告承建的工程还有部分未完工,水电玻璃等还未完成;2.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现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免除利息或降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依据;3.对付款协议中载明的全部工程价款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玉国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双方认可将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未就未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协商一致。
2019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对未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具体内容为: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门东楼及门西楼的玻璃、楼梯扶手未安装,门东楼室内电线线路未安装。
嗣后,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东楼、西楼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为309262.51元;2.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东楼、西楼新增项目工程造价为288062.61元。
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达成一致意见:在总工程价款13928350.5元中扣除未完工项目工程造价309262.51元,再加上已完工新增项目工程造价288062.61元,即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8月1日支付原告新增部分款项中的消防工程款7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3837150.6元(计算公式为:13928350.5元-309262.51元+288062.61元-70000元)。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且双方已就案涉尚欠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恒发建工公司依约为二被告公司承建仓库及办公楼等工程,并签有《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完工项目及新增项目均做出工程造价,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案的工程款金额为13837150.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383715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原告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许玉国在《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印,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玉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唯众良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37150.6元并支付利息(以138371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许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370元,由被告北京唯众良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枣强分公司、河北唯众良品运输有限公司、许玉国承担104823元,由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7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和
审 判 员 张玉乔
人民陪审员 许淑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桂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