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民初341号
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邸新河,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强县***河西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被告河西店村委会村主任谷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建筑合同工程款105465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枣强县恒发建筑工程队于2003年5月15日经枣强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改名为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原告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被告方的水塔水柜及位于被告村东机井处办公室四间、门房、配电室各一间、大门一个、影壁墙、院墙、厕所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二份,工程总价款为129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付50%的工程款,余款分别在2001年年底前及2002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对工程施工期限、质量验收、人身伤亡身故责任承担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合同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将工程施工完毕,由于工程增项双方确认工程量水塔、水柜为56000元,房及附属设施为74465元,工程量共计130465元,其中已付款25000元,尚欠款105465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时至今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枣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西店村委会辩称,因所欠款时间太长,我上任的时间不长,只知道欠10万多,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具体欠款过程也不清楚,需要找知情人核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塔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二、200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书;
证据三、2002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465元,已付款25000元;
证据四、2011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新任班子对此事认可;
证据五、六、七、八、被告分别于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年出具的未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未付款项的原因;
证据九、2003年5月15日,枣强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一份,证明内容为原枣强县恒发建筑工程队改名为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目的为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证据庭审中被告要求庭后找知情人核实,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质证意见。提交一份答辩状,只认可合同中部分建筑物存在,对工程款及质量问题提出质疑。
经审理查明,2000年枣强县恒发建筑工程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被告方的水塔水柜及位于被告村东机井处办公室四间、门房、配电室各一间、大门一个、影壁墙、院墙、厕所等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29000元,并对付款方式验收人员伤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2002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枣强恒发建筑工程队邸广的合同工程款105465元,水塔、水柜56000元正,房造价74465元正,其中付款25000元。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并在款额××及××店村村民委员会两处加盖公章。2011年被告再次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的款项来源以及领导班子认可此事。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在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年期间向被告出具“因集体资金欠缺无法偿还欠款继续生效的。”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催要无果,成诉。
另查明,枣强县恒发建筑工程队于2003年5月15日经枣强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改名为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认可部分建筑物,对拖欠的数额和质量问题提出质疑,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屡次出具的未偿还原因均能证明被告认可该笔欠款,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强县***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强县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枣强县***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