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5民初21453号
原告:广州国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8GK38。
法定代表人:林兆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325110。
法定代表人:高卫锋。
原告广州国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鲁06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21)鲁0602破10号决定书,指定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组担任破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鲁06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文杰
书 记 员 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