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只楚天大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只某某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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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4民初4320-1号



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大战乡桐员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012382B。




法定代表人:陈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325110。




法定代表人:高卫锋,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12日,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1245元,由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顾洁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柳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