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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4民初4320-1号
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大战乡桐员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012382B。
法定代表人:陈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325110。
法定代表人:高卫锋,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12日,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1245元,由原告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顾洁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柳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