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只楚天大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山东只某某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62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2号。 负责人:高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APEC中国烟台(芝罘)科技工业园汇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只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7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只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公司)、山东只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集团公司)、烟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只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新材料公司)、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精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只***公司向原告偿付票据垫付款19848208.31元、利息3178599.6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二、判令只***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判令只楚集团公司、**公司、只楚新材料公司、只楚精馏公司对只***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600万元及项下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只楚集团公司、**公司、只楚新材料公司、只楚精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只***公司在原告处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3600万元及项下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5月16日、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只***公司先后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为只***公司先后开具了出票人为只***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只**杰斯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银行承兑电子汇票,两份承兑合同开具的电子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1月16日、2020年3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上述汇票,只***公司未依约交付票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只***公司、被告只楚集团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只楚新材料公司、被告只楚精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被告无法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与只楚集团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楚集团公司为只***公司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期间自垫款之日起算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只楚集团公司就担保事宜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决议。 同日,**公司、只楚新材料公司、只楚精馏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为只***公司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约定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只楚新材料公司、只楚精馏公司就担保事宜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 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只***公司在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只***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业务,原告同意为其开具承兑汇票,只***公司应按承兑汇票金额万分之五即10000元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只***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只***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其清偿日有权按日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只***公司应向原告足额缴纳保证金;原告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只***公司等发生诉讼或其他纠纷,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只***公司承担。合同签订的当日,只***公司依约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亦于当日为只***公司开具了出票人为只***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的银行承兑电子汇票40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共计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6日。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原告垫付后只***公司未向原告偿付上述票款,扣除其原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只***公司欠付原告票款9913208.31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1885569.35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只***公司另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前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只***公司依约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亦为只***公司开具了出票人为只***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的银行承兑电子汇票4张,出票日均为当日,到期日均为2020年3月12日,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以上票款合计金额20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原告垫付后只***公司未向原告偿付上述票款,扣除其原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只***公司欠付原告票款9935000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1293030.32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垫票信息查询打印单、欠息清单、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交易回单、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只***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楚集团公司、**公司、只楚新材料公司、只楚精馏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履约中,原告依约为只***公司开具了总金额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票款,原告为其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扣除只***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只***公司拖欠原告票款19848208.31元(9913208.31元+9935000元)、利息3178599.67元(1885569.35元+1293030.3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30000元委***参加本案诉讼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只***公司偿还票据垫付款19848208.31元、利息3178599.6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五被告关于原告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标准过高,请求应予调整降低的辩解与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将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自行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故对被告之上述辩解与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兑汇票票据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9848208.31元及利息3178599.6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同时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山东只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山东只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并由被告山东只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084元减半收取为7854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山东只***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83542元,并由被告山东只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只***精馏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