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鑫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玥,******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JK5F75X),住所地**市府前街43号。 经营者:***,经理。 被告:**市鑫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9017907R),住所地**市寻山街道办事处清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以下简称馨方修理部)、**市鑫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玥、被告馨方修理部与鑫铭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84,889.3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2,9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6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97,336.8元(43,726元/年×20年×34%)、误工费(包含入职至受伤时工资)75,400元(360天×200元/天+17天×2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已付、出院后护理费2,040元[(180天-163天)×1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4,952.58元(父亲**开27,291元/年×6年×34%÷2人+母亲连业英27,291元/年×8年×34%÷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馨方修理部垫付的医疗费122,94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馨方修理部系经营电气焊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2月16日起,原告在被告馨方修理部工作,工资200元/天。2019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馨方修理部位于**市大疃威海酿造厂工地拆航吊时,从高处架子上坠伤。伤后被告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经诊断原告右颞叶脑挫裂伤、双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等。经此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84,889.38元。被告鑫铭公司出具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保险保单,我方实际受雇于馨方修理部,馨方修理部没有资质,遂挂靠***公司,劳动合同也是为了保险理赔所用,故被告鑫铭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与被告馨方修理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馨方修理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市鑫铭公司的员工,我方系鑫铭公司的下属部门,负责人***仅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即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鑫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理由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4日早上,在**市鑫海苑酿造厂车间内平台搭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上楼梯去平台取东西时,因自己的原因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所以即便原告受伤也是因自己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所导致的,其在本次伤害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仅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市鑫海苑酿造厂”车间内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3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肢体瘫符合八级伤残;左肩关节符合九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36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8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现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馨方修理部的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鑫铭公司与被告馨方修理部系挂靠或违法分包关系,被告鑫铭公司为其投保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合理损失,遂成诉。 庭审中,被告鑫铭公司提交其分别与原告***、被告馨方修理部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一宗,主张***、***均系其员工,鑫铭公司从**市鑫海苑酿造厂承包的车间平台搭建工程(含拆平台),被告馨方修理部系被告鑫铭公司下属部门,***作为馨方修理部的负责人系鑫铭公司生产经理,馨方修理部的员工虽然由***管理,但是员工的保险、工资均***公司负责。被告另提交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鑫铭安装垫付给***的医疗费122,943.82元、护理费20,875元”,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馨方修理部曾以被告鑫铭公司名义为原告投保保险,劳动合同系在事发后为了办理保险理赔签订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系馨方修理部经营者***垫付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并不包含出院后的护理费,且护理费系由***直接支付给护工,具体数额不清楚,该收条亦系用于保险理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与***的社保缴费记录或工资转账记录,亦未提交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未查询到**市鑫海苑酿造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其与馨方修理部负责人***的录音,录音中,***称馨方修理部借用鑫铭公司资质,亦以鑫铭公司名义为员工投保保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20)鲁1082民初2608号被告鑫铭公司与案外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该案审理过程中,鑫铭公司提交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的住院及门诊费票据金额共计122,943.82元。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被告馨方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员工***自2019年2月16日来我单位工作,在单位负责电气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工合同,工资是每天200元,在我单位承接的**市鑫海苑酿造厂车间内平台搭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在2019年3月4日早上8点左右在平台上拿东西,上楼梯的过程中从2.5米左右的高处摔下造成头部受伤,受伤后他的班长***拨打120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由单位缴纳,现在还在住院中,**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用**市鑫铭安装工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保险,因员工***工作不足一个月,**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还没有给他发过工资”。被告鑫铭公司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系被告馨方修理部的挂靠单位,***系被告馨方修理部的工人,馨方修理部以鑫铭公司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公司支取现金后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本案中,被告鑫铭公司主张,该证明系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出具,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主张其2019年2月起受被告馨方修理部雇佣从事电气焊工作,工资200元/天。事发时其与四名工人拆行吊,其在工作中从8***坠落受伤,***未提供安全帽和安全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载明的受伤过程系从2.5***坠落。双方均未就事件发生过程提交其他证据。原告自认无高空作业资质,事发时亦未佩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员工提供高空作业的安全帽或安全带。 被告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员、后续治疗项目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其左下肢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护理期180天(含住院期间),误工期为360天(含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外伤后其护理人员因超出本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4.被鉴定人***其目前无明确后续治疗项目。被告鑫铭公司为此支付***定费286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父亲**开出生于1946年11月13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6月4日,二人育有二子,即***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出生于1971年12月26日,户口性质为城镇。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馨方修理部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馨方修理部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鑫铭公司虽提交与原告及馨方修理部经营者***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且该证据与被告馨方修理部在(2020)鲁1082民初2608号案件中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被告主张原告与***均系其员工,本院不予采信。鑫铭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其与被告馨方修理部系挂靠关系,本案中鑫铭公司主张馨方修理部系其下属部门,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工程承包内容看,工程施工需要资质,在被告馨方修理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无论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或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鑫铭公司应与被告馨方修理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原告自认无高空作业资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对自身安全缺少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 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治疗及鉴定所必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79,846.4元(43,726元/年×20年×3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61,131.84元(父亲**开27,291元/年×6年×32%÷2人+母亲连业英27,291元/年×8年×32%÷2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前原告工资为2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事发后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发前欠付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原、被告均认可其住院期间由被告馨方修理部联系护工护理,产生护工费用20,875由被告垫付,该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远近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9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残疾赔偿金279,846.4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75元、出院后护理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1.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3,302.0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其他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并兑除被告垫付款143,818.82元(122,943.82元+20,875元)后,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65,992.62元[5,000元+(583,302.06元-5,000元)×70%-143818.8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992.62元; 二、被告**市鑫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48元,由被告**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市鑫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定费2,860元,由被告**市崖头馨方电气焊修理部、**市鑫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