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1339号
原告:**坤,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实德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柏城镇第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5446177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坤与被告潍坊实德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坤与潍坊实德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12月份开始,**坤便来到实德公司被安排喷漆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3日,在**坤工作时喷漆管破裂伤及左拇指,事故发生后**坤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治,两天后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实德公司没有依法赔偿**坤的损失,给**坤造成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坤出院后,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通知**坤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坤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坤与实德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坤诉讼请求。
实德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坤是雇佣关系,**坤不受实德公司制度的约束。
**坤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一份,证明实德公司的主体地位。3.**坤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坤自2016年12月份到实德公司工作,实德公司2017年1月份通过公司会计**账户为**坤发放工资,自2019年9月份通过实德公司账户为**坤发放工资。4.证人证言两份,分别是***和***,系实德公司职工,证明**坤在实德公司工作并受伤。
经质证,实德公司对**坤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坤是在实德公司工作受伤。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坤自2016年12月份到实德公司处工作,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0年9月23日,**坤在工作时伤及左拇指,受伤后**坤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实德公司支付。受伤后,**坤再未到实德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坤在实德公司工作期间,实德公司为**坤缴纳雇主责任险。
**坤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坤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坤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坤于1959年12月22日出生,其于2016年12月份到实德公司工作,双方均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及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3日,**坤在工作时受伤,尽管此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用人单位仍为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坤与潍坊实德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实德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夏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