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569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鑫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广汇御园3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皓白,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鑫鑫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