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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3237号 原告:霍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8,521.3元的劳务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甲小区和某某乙小区的老城改造的楼梯翻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面积4521.7平米,每平米价格为24元,共计108,521.3元;同年9月28日,2020年1月23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6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附言:代发工资。2020年1月23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附言:代发老城改造12月11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当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并且结算。本案中,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代发过工资。原告述称被告在支付60,000元劳务费后,仍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但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清单系本人手写,被告亦未对其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并未对欠付劳务费金额进行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521.3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03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