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大佛龙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某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民初113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77407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NL9R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军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许。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在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乐山市市中区***道路、停车场工程项目中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四川现代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但左手拇指残端伤口疼痛,移植皮肤温度低,出院后医嘱三月后到医院复查决定是否行皮瓣修复术。2020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诉请金额共计331152元。 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承包后交给了被告王**军,一切由被告王**军具体找人施工,并且工人的工资也是直接由王**军进行发放。对于本案的原告***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发生此事后,公司才知道原告***是被告王**军找来的工人,并且公司垫付了原告的费用3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王**军以及当时在场人员所述,发生此事是原告严重违背了操作规范,同时隐瞒了自身是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也隐瞒了在领取社保的情况下进行务工,最终导致了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进行评判。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对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只认可九级伤残。原告有收入来源,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减少了收入,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以及相应的标准计算,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医嘱载明计算。营养费医嘱无载明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医嘱有明确载明是否进行二次手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要做二次手术的证明,即便要做二次手术,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按照比例进行赔付。鉴定等级认可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原告诉请。原告本身是残疾人,且其子女工作较高,有抚养能力,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支持。 被告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已与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乐******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并非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清楚的载明其住院为43天休息一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与出院医嘱不一致的应当以出院医嘱载明的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未经三被告进行认可,因此鉴定结论不应当达到支持。原告既已取得相应的伤残津贴,并且每月有固定收入,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其不存在对其妻子有抚养义务。二次手术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或将要发生的费用,因此该项手术费用应当以其实际发生后为准。不能证明原告系其女儿***在实际进行护理,且也不能证明对其女儿***收入产生了减少,不应当认定为护理费。若要计算误工费,原告只在工地上工作了两天,不能参照建筑行业进行计算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王**军辩称:王**军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识,其与***以前是一个村的,只知道***在乐山干活,***打电话给王**军说将***大门处的广场拆石头和进行铺地面石头的活路让其找人干。***跟王**军谈拆石头和进行铺地面石头的价钱是45元/平方。王**军找了十几个人去干活,原告***来干活路的时候已经开始铺地面石头了,原告***来干活路的第二天就受伤了。王**军认为其也是干活路的,仅是一个打工人员,又不是承包人,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乐***景区***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劳务合同》,合同之约定: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将本工程所包含的石板更换、新砌砖墙、花池及抹灰喷漆、现有花池绿地清理、围墙翻修等相关工作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由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技术熟练的劳务队伍和相应管理人员参与本工程施工;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含劳务人工、部分材料、机械等指定承包清单的工作内容;承包内容约定为:包含但不限于石板更换、新砌砖墙、花池及抹灰喷漆、现有花池绿地清理、围墙翻修等内容。 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后,通过***找到王**军,双方约定拆石头、拆围墙和铺地面石头的价钱是45元/平方。王**军找了十几个人来完成了石板更换、新砌砖墙等活路。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工地干杂活。2020年1月17日,因需要搅拌水泥,在操作中,由另一人启动手持电动搅拌机插入搅拌桶中,原告***将编织袋中的水泥到入水桶中进行搅和,在搅拌中,旋转的电动搅拌机将编织袋缠住,原告***的手指被绞入机器,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于2020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33766.01元、急诊费444.3元、门诊材料770元,合计34980.31元。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毁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3月来院复查决定是否行皮瓣修复术;建议继续休息1月等。2020年9月1日,原告到四川现代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拇指皮瓣修复术后臃肿。建议行皮瓣修薄术,大概费用一万元,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9月3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8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具有劳动能力。2020年10月9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其劳动能力评定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在200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2月18日因患煤工尘肺二期,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原告***现在每月领取工伤待遇2805.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事发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了39000元。 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乐***景区***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劳务合同、出院证、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银行对账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乐***景区***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劳务合同》,被告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将相关工作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由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技术熟练的劳务队伍和相应管理人员参与本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乐***龙翔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后与被告王**军联系,双方之间约定了工价,由被告王**军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完成工程项目中的拆石头、拆围墙和铺地面石头等工作任务。被告王**军提出其仅是一个打工人员,不是承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对被告王**军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项目有关联性,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启动手持电动搅拌机的情况下将编织袋中的水泥到入水桶中搅拌,旋转的电动搅拌机将编织袋缠住导致原告***的手指被绞入机器受伤。原告***的上述操作方式显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毁损伤。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依据原告受伤情况等综合考虑,对被评定人所受损伤情况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对此结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采信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项目为:1.医疗费34980.3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到医院进行了复诊,医嘱意见为:建议行皮瓣修薄术,大概费用一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5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5.原告需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每天297元计算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确定为13440元(168元/天×80天);6.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受伤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与实际相符,予以支持;7.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确定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受伤时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确定符合实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确定为10870元(44085元/月÷365天/年×90天);8.原告受伤前已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7年5月8日,事发后于2020年9月3日评定为八级评残,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6924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系原告妻子,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具有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经鉴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可依法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原告受伤后对其损伤后果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并因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因***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11.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付3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为9000元。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4980.31元、再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440元、误工费10870元、残疾赔偿金2169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复印费34元,以上合计300208.31元。由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0167元(300208.31元×80%),剩余部分60041.31元(300208.31元-2401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为39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付原告201167元(240167元-3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6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4.63元,被告四川鑫泰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6元。(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