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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荆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0687581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7年10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7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与部分农民工的报酬没有领到,且此事已经过劳动监察局进行了处理。故被上诉人的自述实际上是承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即使秭归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受理了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秭归法院在本案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时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履行地不明确,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7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合同双方主体仅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秭归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秭归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峡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