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明锐建筑器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谭路8号4层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A1HL7XX。
法定代表人:田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路南文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1MA3U49WD6J。
经营者:宋文训,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洪,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县,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明锐租赁站)、刘定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行重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行重公司从未与明锐租赁站签订所谓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更没有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1.一审法院仅凭相互间有利害关系的明锐租赁站、刘定洪、***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判定行重公司提供了担保。明锐租赁站主张行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由行重公司举证证明没有提供担保。2.一审法院用倒推的方法认定行重公司提供担保,逻辑错误。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上手的发包方直接向供应商付款的情况比比皆是,更何况行重公司是应明锐租赁站要求,在刘定洪没有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支付,不能推定行重公司提供了所谓的担保。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不论公章真假,行重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错误。首先,明锐租赁站、刘定洪、***陈述虚假,张某从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不可能加盖公章。张某的身份为项目经理,行重公司不可能把公章交给项目部经理,这是一般常识。张某更没有理由私刻公章,案涉工程开发单位为威海天立学校,总包单位为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行重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行重公司在该工程有项目部专用章,张某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完全没有必要使用公司公章,况且行重公司与刘定洪签订的协议就是使用的项目部章。其次,按照明锐租赁站、刘定洪、***的说法,案涉租赁合同系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现场黄某代表明锐租赁站签字,***代表刘定洪签字,假如张某同意代表行重公司提供担保,其也应该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不可能加盖伪造的公章,而实际上张某也并未签字和盖章。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公章来源的情况下,仅凭明锐租赁站的陈述认定系张某加盖,在明锐租赁站、刘定洪、***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再次,一审中行重公司明确表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要求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不论公章真假,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行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认定错误。行重公司从未刻制、使用过该枚印章,若按一审判决,则他人随意伪造公章,就可以达到让被冒用单位承担责任的目的。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刘定洪租用明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明锐租赁站要求提供担保,协调张某要求行重公司提供担保,张某请示行重公司,行重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案涉租赁合同上公章与行重公司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关于该伪造公章的来历,恳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如公章为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明锐租赁站非善意,行重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需根据各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明锐租赁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行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行重公司关于其从未与明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其项目经理张某从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即使张某在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行重公司的备案公章,张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重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行重公司上诉称,刘定洪租用明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明锐租赁站要求行重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说法与事实相符,但张某当时明确表示行重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某也代表行重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第6条直接向明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三、行重公司称本案明锐租赁站是非善意的完全是混淆是非,如果行重公司当时在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备案公章,现在又以此为由推卸责任,则行重公司的行为是恶意欺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定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建筑行业的租赁合同都是由甲方进行担保,属于市场行情。
***辩称,同意刘定洪的答辩意见。
明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定洪、***支付截止到2022年1月25日的租赁费443,045.75元,并自明锐租赁站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行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明锐租赁站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明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明锐租赁站建筑器材损失331,292元。后明锐租赁站撤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行重公司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明锐租赁站与行重公司、刘定洪、***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6月1日;2.判令刘定洪、***支付截止2022年5月17日的租赁费461,002.34元,并支付自明锐租赁站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行重公司对刘定洪、***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判令行重公司支付刀卡子租赁费8,340元,并支付自明锐租赁站起诉之日至行重公司清偿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刘定洪(计件委托人、班组)与行重公司(单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计件委托人同意在双方认可价格范围内从事建筑劳务,工程名称为威海天立学校,计件工作内容为主体结构及装饰工程的所有架子、围挡、搭设、拆除的流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明锐租赁站与刘定洪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出租方(甲方)为明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刘定洪,担保方为行重公司,合同约定就乙方施工南海天立高中工程租赁甲方建筑器材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建筑器材的种类及租赁价格,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定对账人员丛龙江与乙方指定对账人员***于每月25日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租赁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在上述租赁期内执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价格,如租赁期限延长,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延期租赁价格,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甲方有权单方选择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价格或租赁费市场价格确定延期租赁价格,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单方选择确定的延期租赁价格支付延期租赁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第六条担保方责任约定:负责乙方未尽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租赁费及赔偿金,担保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刘定洪与***的签字,担保方处加盖有行重公司的公章。明锐租赁站向刘定洪交付了建筑器材,后刘定洪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剩余部分建筑器材至今未归还。庭审中,明锐租赁站与行重公司认可2021年6月21日、7月28日张某个人账户分两笔各15万元向明锐租赁站支付了30万元租赁费。同时双方当事人认可行重公司直接向明锐租赁站租赁了刀卡子,该部分租赁费不包括在已支付的30万元租赁费中,应由行重公司向明锐租赁站直接支付。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列明如下:
一、对租赁经过。明锐租赁站对事实经过做如下陈述:因为建筑器材的承租方是刘定洪、***个人,明锐租赁站当时担心刘定洪、***没有能力支付租赁费,所以向行重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张某提出要求行重公司为刘定洪、***债务提供担保,如果行重公司不同意为刘定洪、***提供担保,明锐租赁站也不同意将建筑器材出租给刘定洪、***,张某代表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后来在行重公司的项目部办公室,明锐租赁站的黄某与张某、***当时在场,***与张某在项目部办公室把案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交给了黄某,当时合同上刘定洪已经签好字,行重公司也已在担保方处加盖好了公章,当场***也在乙方处刘定洪的下方签字,黄某代表明锐租赁站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明锐租赁站一直认为刘定洪与***二人共同租赁明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也一直认为行重公司在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的公章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
刘定洪陈述:行重公司承包了天立高中的工程,将其中脚手架部分工程发包给我,我进行施工,***是我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明锐租赁站所述过程属实,但这是后期,前期是张爱国带我去明锐,张爱国说我是行重的人,要租器材,明锐公司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张爱国都答应了,他说他都能办所以后来我找***去签了合同,当时张爱国是张某介绍给我的,张某说他是公司老板,张爱国是项目经理,我就以为他俩都是行重公司的人。
***陈述:明锐租赁站所述过程属实,但我只是个打工的,刘定洪也说明了租赁的事情与我无关,另外刘定洪委托我多次找行重公司办理结算,但是行重公司都不和我办理结算。
行重公司陈述:明锐租赁站陈述不属实,明锐租赁站提供的合同最后第二页写着合同一式三份,不是明锐租赁站陈述的两份,合同最后一页明锐租赁站刚才陈述乙方签完字,担保方盖完章后明锐租赁站盖章签字,但明锐租赁站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刘定洪与***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担保方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与明锐租赁站陈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完全相悖,因此行重公司有理由相信明锐租赁站与刘定洪、***的陈述不属实,并且担保方处的印章并非行重公司的印章,如果明锐租赁站坚持要行重公司承担责任,行重公司则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并且代理人庭前再三问过张某该印章是否加盖过,张某一再否认。
对上述意见,明锐租赁站陈述: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从明锐租赁站处拉走了一批建筑器材,事实上是从2021年2月26日开始租赁案涉的建筑器材,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也是当时明锐租赁站提出如果行重公司不提供担保,明锐租赁站将停止继续租赁,经过行重公司同意后方才有了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明锐租赁站加盖租赁站印章时将落款时间书写为租赁开始的时间即2021年2月26日,关于行重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再三问过张某,张某否认其加盖印章,明锐租赁站认为行重公司或者是张某在这一事实上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
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张某出庭接受质询,并于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告知行重公司通知张某于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张某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出庭,亦未作出合理说明。
二、证据部分
(一)明锐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费结算单一宗,载明最初使用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同时按月分别载明了截止出具当天的租赁费数额,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的结算单出具时间均为每月的25日,2022年5月的结算单出具时间为5月17日,其中2021年每个月的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明锐租赁站同时陈述被告分批返还了部分材料,明锐租赁站对返还的材料租金实际计算至返还之日,对未返还的材料,租金计算至5月17日,5月17日之后明锐租赁站不再要求计算租金,而是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材料的价值,因为该部分材料实际也无法返还,视为全部损失了。
经质证,刘定洪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去年8月份我方就通知过明锐租赁站材料已经无法返还了,工程也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学校也开学了,所以从去年8月份合同事实上就解除了,我方与明锐租赁站及行重公司也都谈过后续追偿的事情。21张结算单我不清楚,租赁费总数应从进场之日(2月26日开始)计算到去年的9月4日,租赁费一共应为70万元,而且已付的款项都是行重公司支付的,不是我支付的。
***陈述:对租赁费结算单有我签字的认可,但9月4日就应终止,刘定洪告诉明锐租赁站终止,明锐租赁站还是要求我签字,我按明锐租赁站的要求签的字,租赁费应该从2月26日计算至9月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多少数额我不清楚。
行重公司称,结算单因为与行重公司无关,也没有行重公司的签字,也未委托谁签字,所以与行重公司无关,但根据合同上写明的租赁期在疫情与过冬期间时间都应废除,另外即使印章属实,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算一次,从明锐租赁站起诉向前六个月超过担保期限的,行重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明锐租赁站另提交邮件交寄单(收据)1张和邮件运输及签收信息4张,拟证实明锐租赁站于2021年11月16日以邮件形式要求行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行重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庭前问过单位,单位说没有收到,不清楚,即使明锐租赁站寄过,因为租赁费与行重公司无关,行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在微信群中发送租赁费明细表一份,合计681,350元,时间自3月份至9月份,同时写明减去刀卡子9,040元,余672,310元,经质证,明锐租赁站提出异议称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之间的租赁费经双方对账形成租赁费结算单,均已经过明锐租赁站盖章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刘定洪、***指定的对账人员为***,租赁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因此***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即2021年2月26日-12月25日之间的租赁费是明确的,关于2021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起,刘定洪、***从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明锐租赁站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庭审当天即2022年6月1日,租赁费应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止,明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是计算至2022年5月17日,5月18日至6月1日的租赁费明锐租赁站不再主张,另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跨越冬季按60天不计算租赁费,明锐租赁站之前主张的租赁费是按冬季扣减30天计算,合同约定按冬季扣减60天,明锐租赁站同意再扣减15,176.88元(30天的租赁费),明锐租赁站将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数额变更为469,342.34元,***在租赁费计算明细中所记载的2021年3月份至9月份的租赁费数额与明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的数额基本一致,只是***没有写明每月租赁费小数点金额,关于刘定洪、***主张的减去刀卡子9,040元,因为***在租赁费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明锐租赁站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租赁费。
行重公司陈述,刀卡子是行重公司直接向明锐租赁站租赁的,行重公司没有委托***进行签字确认,但行重公司认可欠明锐租赁站刀卡子的租赁费为8,34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已经向明锐租赁站支付的30万元租赁费中,该30万元是代刘定洪支付的30万元租赁费,对其余租赁费行重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所以未进行详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行重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刘定洪进行施工,刘定洪因施工需要租赁明锐租赁站建筑器材,现尚欠部分租赁费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明锐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21年9月份解除,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故明锐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行重公司认可欠付明锐租赁站刀卡子租赁费8,340元,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解除合同的时间。刘定洪、***辩称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4日即已经解除,但根据明锐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在2021年9-12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延长租赁期限的情形相符,且行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明锐租赁站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其当庭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欠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明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数额与***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明细数额基本相符,且***在2021年12月份之前的结算单均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截止2021年12月份的租赁费数额,另根据明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自2022年1月之后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同之前有***签字确认的计算方式,故虽没有***的签字,但明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亦应认定为合理数额,同时行重公司认可欠付明锐租赁站刀卡子租赁费的数额,故明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刘定洪欠付租赁费至今未付,给明锐租赁站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明锐租赁站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三、***是否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明锐租赁站陈述其不清楚***及刘定洪的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刘定洪之间系合伙关系,***及刘定洪均辩称***系受刘定洪雇佣负责工地管理,且行重公司认可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刘定洪,协议也系刘定洪与行重公司签署,明锐租赁站主张***为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刘定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明锐租赁站要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四、行重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该争议焦点,首先明锐租赁站陈述的签订合同的经过与刘定洪、***陈述一致,行重公司虽提出异议称明锐租赁站所述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张某经一审法院要求拒不到庭接受质询,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行重公司认可已经向明锐租赁站支付了30万元租赁费,虽然行重公司陈述该30万元是代刘定洪支付的租赁费,但足以证实行重公司知晓刘定洪租赁的事宜,且同意向明锐租赁站直接支付租金,该行为与租赁合同第六条担保方责任约定的内容相吻合,也可以佐证明锐租赁站及刘定洪、***的陈述;最后,行重公司认可张某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刘定洪所述其认为张某是行重公司的人员相符,故明锐租赁站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张某的行为系代表行重公司。根据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上加盖行重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行重公司承担,即不论公章真假,行重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行重公司鉴定公章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行重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明锐租赁站诉求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明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21年11月16日以邮件形式要求行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明锐租赁站诉求并未超出保证期限,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明锐租赁站与刘定洪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1日解除;二、刘定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锐租赁站支付欠付租赁费461,002.34元,并支付以461,00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至刘定洪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行重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刘定洪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明锐租赁站在对刘定洪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行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行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锐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赁费8,340元,并支付以8,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明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2,920元,均由刘定洪、行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行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重公司与总包单位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天立学校一期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行重公司备案公章,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公章存在明显区别,行重公司未刻制或使用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公章,该印章系伪造。证据2.行重公司与刘定洪签订的架子施工协议一份,与案外人吕春建签订的砼(混凝土)施工协议一份,与威海恒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协议一份,与涂道双签订的综合楼外墙干挂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与李树忱签订的二次结构砌砖协议一份,证实行重公司与其分包商签订的协议均加盖“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天立学校一期劳务工程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即行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除使用公章外,均使用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行重公司没有刻制或使用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公章,该印章系伪造。证据3.行重公司自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内档信息,涉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内容均加盖公司备案公章,未使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公章,该印章系伪造。证据4.山东永鼎法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根据行重公司提供的检材(从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证据1、3中部分材料)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印文与检材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该印章系伪造。
明锐租赁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因明锐租赁站未参与合同的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工商内档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行重公司提交部分协议中加盖“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下部注明“签署经济类合同无效”,可见该印章不能用于合同或协议的签署,证明行重公司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严重混乱。行重公司称其从未刻制过任何备案公章以外的印章,但在其他的合同和协议的签署过程中使用了项目部印章,即使行重公司提交了部分合同和协议,也不能证明行重公司在其他合同的签署过程中没有使用其他印章;即使行重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公章、项目部印章不符,也不能证明行重公司没有刻制过没有使用过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依据的检材均系复印件,不符合鉴定规则;即使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备案公章,张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重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刘定洪经质证认为,对行重公司与刘定洪签署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刘定洪持有版本不一致,其持有的版本有张爱国签字,但该证据并无张爱国签字,其他合同中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他事项其并不清楚。
***经质证认为,刘定洪与行重公司签订协议中***签字及手印真实,是行重公司当时称要办理结算手续让其签字按手印,但之后并没有结算,不清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即便证据真实,行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曾使用备注有“签署经济类合同无效”的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情形,仅凭行重公司提交的其他合同,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公章加盖情形,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行重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案涉租赁合同中行重公司公章并非张某加盖,张某不持有行重公司公章,行重公司未提供担保。张某作证称,其于2020年11月起在行重公司任威海天立学校一期劳务项目任经理,一审时身处北京,因疫情原因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其告知明锐租赁站身份为行重公司项目经理,曾向明锐租赁站出示行重公司营业执照,在项目部办公室也有行重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明锐租赁站黄某、刘定洪和***询问行重公司是否同意担保,张某说要请示行重公司,行重公司表示不同意,张某就口头告知了刘定洪;行重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2021年10月左右明锐租赁站向其微信发送租赁合同,称行重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张某并未在微信中回复,而是后来在现场口头告知明锐租赁站行重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行重公司支付案涉天立学校工程款的方式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由总包单位支付,第二种是行重公司支付,第三种个别情况由张某代为支付,其中从张某账户支付的款项基本是行重公司支付后,张某对外支付,也有张某垫付款项情形,但对外支出的款项行重公司均已向张某付清;张某之所以向黄某转款,是黄某询问行重公司向刘定洪支付的款项金额,张某告知大概80万元左右,黄某表示刘定洪没有向其支付一分钱,要停止供货,为抢工期,在取得刘定洪、***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明锐租赁站。
经质证,明锐租赁站认为张某与行重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据了解一审时张某就在威海,张某称其身处北京因疫情原因未能出庭系虚假陈述;张某全程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当时担保人处已加盖行重公司公章,但张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留下一份租赁合同原件;在明锐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前,张某从未向黄某提及合同上公章虚假,明锐租赁站一直以为合同上加盖的是真实的印章;同时要求张某提供个人银行流水,以便确认张某与行重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以确定张某是虚假陈述。刘定洪认为张某陈述不完全属实,张某不是项目经理,是行重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支付租赁费数额与刘定洪提供的劳务工程款相同,且据了解,张某还从其他租赁站租赁塔吊,行重公司也提供担保。***认为,张某证言不属实,签订租赁合同时张某在场,地点就在张某办公室。
明锐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申请黄某出庭证实行重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黄某作证称,其系明锐租赁站业务经理,负责案涉业务,因案涉租赁物价值较高,担心租赁给个人有损失,所以向张某提出要求行重公司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设备不能进场,沟通之后,张某表示行重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在张某办公室交接案涉租赁合同时,合同上已有刘定洪签字及行重公司公章,黄某签字后***再签字;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定洪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黄某找到张某,提醒行重公司已提供担保,如果刘定洪不付款,肯定会要求行重公司付款,张某表示其尽量协调,后表示甲方付款未到位,不能及时付款,在明锐租赁站起诉前张某从未提过行重公司印章虚假;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黄某称从与张某第一次见面就提出,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算,每月结算至租赁费的50%,刘定洪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具体支付的款项、笔数记不清楚,在催款的过程中也反复与张某沟通提到担保责任问题。关于30万元,是行重公司替刘定洪支付租赁费,***在现场出具借条后,张某将款项转给黄某。至于持租赁合同要求行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大约是在2021年9、10月份通过微信将合同发送给张某,也通过电话联系张某,表示行重公司有担保责任,需要控制对刘定洪的付款,如果款项全部支付给刘定洪,刘定洪不能付款,行重公司就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张某回复说行重公司正在做结算,结算后才能知道欠刘定洪多少款,再向明锐租赁站结算。
经质证,行重公司认为黄某系明锐租赁站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明确表述张某通过个人账户付款的时间,不清楚是谁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陈述存在重大疑点;证人证言及刘定洪、***的陈述不能证明公章由张某加盖,明锐租赁站主张行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定洪、***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及张某均系案涉租赁业务经办人,对明锐租赁站、行重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相关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刘定洪称张某通过快递向其邮寄案涉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无任何人签字,刘定洪于2021年3月初签字后将该合同邮寄至案涉项目工地,收件人为张某。***称,案涉租赁合同系在项目部张某办公室签订,在场人员有黄某、***、张某,当时合同已加盖行重公司公章,***签字后,明锐租赁站黄某再签字加盖公章,当时黄某要求张某签字,张某表示有公章就不用再签字了。关于张某支付30万元的依据,明锐租赁站主张系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
另查明,一审法院询问张某为何未到庭接受质询,行重公司称“已经通知到他本人,其本人陈述无法到庭”。二审中,行重公司称张某未能按一审法院要求到庭陈述,系因当时张某身在北京,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行重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公章由何人加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案涉租赁合同形成过程,明锐租赁站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的陈述,与刘定洪、***陈述意见一致,均系由张某提供已加盖好行重公司公章的案涉租赁合同;行重公司上诉状中认可,明锐租赁站协调张某要求行重公司提供担保,行重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但通过张某证言可知,黄某曾于2021年10月份左右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租赁合同,张某并未在微信中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之后口头告知黄某行重公司未同意提供担保,行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曾口头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明锐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提出过异议,行重公司主张其告知明锐租赁站不同意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加之张某并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质询,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未到庭原因,二审期间虽对此进行解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一审未到庭原因不予采信。综上,行重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有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情况,应认定明锐租赁站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合同中担保人处公章系张某或张某授权他人加盖。
二、行重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盖章行为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签约人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虽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并非行重公司备案公章,但不能仅以加盖的不是备案公章来否定合同效力,而应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张某或其授权的人在没有行重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系无权代理,只有在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才能由行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张某盖章行为若构成表见代理,明锐租赁站需举证证明张某的行为具有授权外观,且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工程项目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知,建筑施工企业不同于其他企业,项目经理具有概括性授权。张某作为案涉天立学校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明锐租赁站洽谈业务及后期协商款项支付时,均以行重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建筑设备租赁与案涉项目有关,张某所作出的有关天立学校项目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外观。案涉合同签订地点位于项目工地,如前述分析,案涉合同系项目经理张某提供,明锐租赁站基于对张某身份及公章外观的判断签订合同,系善意。明锐租赁站之后再次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案涉租赁合同,要求行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未在微信中提出异议,虽称后来在现场口头告知过明锐租赁站的黄某,但明锐租赁站不予认可,行重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前曾提出过异议。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履行地点、租赁物用途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明锐租赁站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第二,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即便明锐租赁站签订案涉合同中存在一定过失,但行重公司自认向明锐租赁站支付30万元租赁费,虽辩称系为赶工程进度替刘定洪支付,但客观上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相同,实际效果上产生了行重公司追认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行重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行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树芳
审 判 员 于永忠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阎嘉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