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田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威海文登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成志,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重志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彭成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重志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从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天立学校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彭成志等人,***受彭成志雇佣。建设局备案需要其与***签订的合同。***工作期间不受其管理,工资也不是其发放,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行重志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一审判决误写为彭成志,予以纠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入职行重志远公司。同年4月2日,行重志远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支模拆模,工作地点为威海市文登区金海路西、海逸路南。4月7日,***在工作时因木方断裂从高空坠下摔伤,受伤后再未到工地上班。
2022年6月,***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诉至仲裁委,仲裁委作出威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95号仲裁裁决,裁决:自2021年3月25日起***与行重志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行重志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确认劳动关系须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并且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最重要的标志。本案中,***提交的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也在行重志远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行重志远公司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不符,不予支持。彭成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21年3月25日起,***与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为证。书面劳动合同系判断劳动关系存在的最重要依据,只有在缺乏劳动合同时,才需综合主体资格、隶属关系等予以判断。因此,***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其与行重志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行重志远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行重志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行重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安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