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倪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泰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
法定代表人: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系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泰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43.5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逾期交货137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43.5万元。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泰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泰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1818750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延迟交货,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35000元;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进行生产时发生过5次事故,致使上诉人炼铁高炉被迫休风(停产),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42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被告间建立业务关系,双方间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炉送风装置等设备。其中编号为YKGT-LT-BJ-ZCG-2014-0001、标的额为247300元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货到买方现场,买方安装使用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卖方出具合同总金额(24730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付全款(2473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向其供货总价4474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80685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4227100元,24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开具。
另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营口钢铁自认收到原告秦皇岛泰德公司货物的总额为4474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供货总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营口钢铁主张已付货款2856850元,但未能提供支持该数额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原告秦皇岛泰德公司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806850元,原告的自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秦皇岛泰德公司对于50000投标保证金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无法证明其提供的50000元承兑汇票系支付给被告,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皇岛泰德公司诉请货款中的247300元部分,原告自认未给被告开具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针对该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该部分2473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因被告营口钢铁向原告秦皇岛泰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笔付款与每份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就双方每份合同项下所欠货款一并提起诉讼,无法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主张有440000元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本案中,本院确定的被告营口钢铁应向原告秦皇岛泰德公司支付货款为1420250元。关于反诉原告营口钢铁认为反诉被告秦皇岛泰德公司逾期交货,要求反诉被告支付43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无论是反诉原告提供的部分计量单,还是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发货凭证,都无法认定其所对应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哪一批货物,且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计量单无法认定反诉被告的实际发货时间,故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营口钢铁要求反诉被告秦皇岛泰德公司赔偿其生产损失542500元的主张,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反诉被告所供货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泰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0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泰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170元,原告秦皇岛市泰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6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营口钢铁自认收到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货物的总额为4474400元,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供货总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营口钢铁主张已付货款2856850元,但未能提供支持该数额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自认,上诉人已给付货款2806850元,被上诉人的自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对于50000投标保证金的诉请,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无法证明其提供的50000元承兑汇票系支付给上诉人,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诉请货款中的247300元部分,被上诉人自认未给上诉人开具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针对该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部分2473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可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因上诉人营口钢铁向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笔付款与每份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被上诉人就双方每份合同项下所欠货款一并提起诉讼,无法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有440000元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上诉人营口钢铁应向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支付货款为1420250元。关于上诉人营口钢铁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逾期交货,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3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计量单,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发货凭证,都无法认定其所对应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哪一批货物,且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计量单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发货时间,故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营口钢铁要求被上诉人秦皇岛泰德公司赔偿其生产损失542500元的主张,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逾期交货137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43.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5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威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