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27民初507号
原告: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98-1号工大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千秋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申斌学,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子长县寺湾乡后滴哨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3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鹏鹏,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中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贺牡丹,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环球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明珠25层25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105号1号楼A座62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公司经理。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晟珂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邯郸陆顺焦化有限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环球永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工大晟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承兑壹佰万元;2、从承兑到期日起(2018年11月24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深度处理工程蒸发结晶分盐单元硫酸钠结晶、氯化钠结晶、杂盐干化段设备及工程服务采购合同》,2018年1月19日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背书转让给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一张票据金额壹佰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124130999223,出票日期:2017-11-24,汇票到期日:2018-11-24,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目前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11月24日经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联系,对方称不能按时支付,并按照对方要求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对方承兑需要的所有资料,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都是追索义务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宝塔集团石化公司相关案件进行了指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现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相关的案件,都集中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因此,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因此,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向票据主债务人即票据承兑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且申请人是涉案票据主债务人即承兑人,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现依法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故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住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给原告河北工大晟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