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4483号
原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春民,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负责人:潘海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洪建海,系被告员工。
原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伟、被告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权利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欧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取得票号为ga/0103829968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最终持票人。后原告不慎将该汇票遗失,经与被告联系,原告被告知,因该汇票款项无人申请支付,截至目前仍在被告处。依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利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辩称,一、答辩人虽然对本案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为持票人有异议。1、原告声称票据遗失,只能提供复制件,复制件不清晰,无法判断被背书人是否为原告,不能判断原告是否为持票人。2、原告提交证据中,唯一有表述原告为持票人的,是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出具的转让证明。即便案外人所述事实为真,也仅是说明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票据交易关系,在缺少票据原件的情况下,票据是否继续流转,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无从得知,无法证明原告是最终持票人。二、原告为证明其与上海中欧公司票据交易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提供了两份采购合同,但采购合同无法推断与本案所涉票据存在联系。1、第一份采购合同有效期始于2014年,而本案票据发生于2011年,显然合同所述交易与本案票据无关;2、第二份采购合同签订于2009年,双方约定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按月下达具体订货计划,原告交货附随送货单及相关单据,案外人按月发送开票清单核对开票金额。按照上述约定,原告为证明票据与交易存在关联,至少需提供订货单、送货单、发票清单,其金额应当与本案票据的票面金额相等,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采购合同和本案存在关联。三、即使原告为最终持票人,原告的主张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票据权利因无人行使已于2013年7月12日消灭;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也已于2016年7月12日超过时效。因此,即便原告为最终持票人,其主张的诉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未有签订日期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中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产品买卖关系。
证据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上海中欧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供货物,共计26.326万元。
证据3、上海中欧公司的付款凭证(不包括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除涉案承兑汇票外,上海中欧公司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18.326万元的合同款。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减去付款凭证金额刚好是涉案的8万元。原告为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被告应当返还票据利益。
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有上海中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专用章予以确认,证明上海中欧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为合法持有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
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一份,由上海中欧公司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证明承兑汇票由上海中欧公司背书转让,原告为合法持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
证据6、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出票人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欧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为关联公司,证明汇款流转过程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持有人。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仅提供传真件与复印件,关联性来看,金额都与本案票据金额不一致,没有对应金额。本案票据是2011年开具,提示付款时间仅有6个月,不论是什么时候收到票据,都在开具后6个月内结束了,因此2014年的合同不可能使用该份票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调查,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细金额与票面金额不一致。3、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证据完整性,且金额与票面金额不一致;对于有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凭证是依据交易合同已经发生过的支付,与本案的票据无关,只是发生在交易合同已经支付的环节。4、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上海中欧公司与原告有发生交易,但是是否票据有流转、是否其他人持有,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为最终持票人。5、对证据6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1、证据1,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用;未有签订日期的采购合同,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经核对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3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经原件核对,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金额扣除涉本案未付承兑汇票金额8万元和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与证据3中的四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致,该四份承兑汇票真实性强,予以采信。4、对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对证据6予以采信。
被告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开具了五份陕西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6.326万元。上海中欧公司于2010年至2017年间通过交付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26.326万元。其中交付的一份票号为ga/0103829968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中欧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8万元。上海中欧公司将该份汇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汇票的相当款项未果,现该笔款仍在被告处。除原告外,至今尚无其他人就该份汇票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系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根据原告与上海中欧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出具给上海中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上海中欧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看,可以确认上海中欧公司与原告存在真实交易,并且原告出具给上海中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上海中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含涉案承兑汇票8万元),故本案原告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至于原告是否为最终持票人,该份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开始起两年,即到2013年7月12日。但自到期日至今已有6年多时间,未有其他人向被告主张利益返还,亦未有他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可推定原告为该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在该期限届满后,票据权利已消灭,但权利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但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为期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9年才向原告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负担(原告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宋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