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

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飞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1729X)。
法定代表人:王春民,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2606T。
负责人:潘海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海,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研究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向航天研究所支付涉案票据利益款项人民币8万元。二、确认航天研究所为涉案票据最终持有人,而不是推定航天研究所为涉案票据最终持有人。三、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确认了航天研究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在航天研究所是否为涉案票据最终持有人的焦点问题上,一审法院作出“推定”航天研究所为涉案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票据自2011年7月13日到期之日至今无人要求支付,也无人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证明了航天研究所未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或做贴现处理,航天研究所是该票据的最终持有人。航天研究所作为军工科研的大型中央企业,有重大的国家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基于一般的朴素推理,如果不是涉案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绝不会为了8万元票据款项,穷尽司法程序来追溯涉案权益。航天研究所已经向一审法庭和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各提交了相关的书面函件,阐述了案件客观事实并出具承诺:航天研究所自取得涉案票据之日起,未将该票据再背书转让给他人或做贴现处理,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欧公司)也未就上述8万元货款再另行支付给航天研究所,航天研究所至今为该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如果航天研究所取得该票据款项8万元后,一旦出现他人主张该票据权利的情形,航天研究所自愿承担给中信银行瑞安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一般的朴素推理,如果不是涉案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也绝不会为了8万元票据款项,冒着社会信用不利的风险来追诉涉案权益。涉案票据原件航天研究所已遗失,航天研究所根本不可能拿出直接的证据证明航天研究所是最终持有人,航天研究所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公示催告程序,但因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未被受理,航天研究所无奈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来维护权益。综上,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航天研究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一审法院应当结合证据材料并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的原则综合认定航天研究所为涉案票据的最终持有人,而不是用“推定”一词。二、一审判决认定航天研究所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最终驳回了航天研究所的诉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6月份,航天研究所财务人员到付款行第一次沟通涉案票据款项支付事宜,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告知该笔款项至今已有6年多无人申请支付,中信银行瑞安支行需要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作为支付的依据。航天研究所于2019年9月份,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因票据权利丧失而被告知需要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走诉讼程序,此时,航天研究所才知晓航天研究所享有该项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航天研究所知道该项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算,因此,航天研究所主张的权利仍在诉讼时效内。
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辩称:一、关于航天研究所是否为最终持票人,只有间接证据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二、关于诉讼时效,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认为航天研究所的理由不成立,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航天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返还票据权利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天研究所与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4年间,航天研究所为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开具了五份陕西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6.326万元。上海中欧公司于2010年至2017年间通过交付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航天研究所支付26.326万元。其中交付的一份票号为ga/0103829968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中欧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付款行为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出票金额为8万元。上海中欧公司将该份汇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航天研究所。2019年,航天研究所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主张返还该笔汇票的相当款项未果,现该笔款仍在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处。除航天研究所外,至今尚无其他人就该份汇票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票据系案外人上海中欧公司背书转让给航天研究所。根据航天研究所与上海中欧公司订立的合同、航天研究所出具给上海中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上海中欧公司支付给航天研究所款项看,可以确认上海中欧公司与航天研究所存在真实交易,并且航天研究所出具给上海中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上海中欧公司支付给航天研究所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含涉案承兑汇票8万元),故航天研究所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至于航天研究所是否为最终持票人,该份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开始起两年,即到2013年7月12日。但自到期日至今已有6年多时间,未有其他人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主张利益返还,亦未有他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可推定航天研究所为该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在该期限届满后,票据权利已消灭,但权利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但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为期二年的诉讼时效。航天研究所在2019年才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遂判决:驳回航天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航天研究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航天研究所遗失案涉票据原件,但一审法院根据航天研究所与上海中欧公司订立的合同、航天研究所出具给上海中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上海中欧公司支付给航天研究所款项,认定航天研究所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结合自票据到期日至今已有6年多时间,未有其他人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返还,亦未有他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推定航天研究所为该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故票据权利已消灭。航天研究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请求票据利益返还。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确认除航天研究所外,至今尚无其他人就该份汇票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在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导致消灭后,案涉票据所载款项转为银行一般代管款项性质,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航天研究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航天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
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返还票号为ga/010382996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案件二审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均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胡淑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琳
代书记员 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