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B区19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道中,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道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伍道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伍道中承担。事实与理由:1、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伍道中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伍道中的雇主是杨元财,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程序违法;3、伍道中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公平;4、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程序违法。
伍道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答辩人修理发生故障的升降机超出工作范围和存在酒后行为的事实及拒绝断指再植的事实,是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想象,没有事实依据。
伍道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伍道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荆州市荆江分洪工程南北闸管理处北闸管理所签订房屋维修合同,由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北闸管理所职工管理用房维修改造工程。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杨元财(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组,身份证号码为)负责工地管理工作。杨元财又请李后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组,身份证号码为)为工头,负责工地的日常具体工作,包括用工安排。伍道中居住工地附近,农闲时在工地做小工。2017年1月14日,伍道中应李后波的要求来工地上工。当日13时许,伍道中在李后波的指挥下处理龙门塔吊车故障时左手大拇指被吊车上的钢丝绳绞伤,造成左手大拇指近节旋转撕脱离断伤。伍道中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20日),用去医疗费20812元,另有门诊医疗费12元,医疗费合计20824元。其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垫付4000元,伍道中自己承担16824元。2017年5月13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伍道中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庭审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已将工地的瓦工分包给杨元财,伍道中是杨元财手下工头李后波请来为杨元财工作的。因工作失误造成伤害,应当由杨元财和伍道中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诉讼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将北闸管理所职工管理用房维修改造工程中的瓦工分包给杨元财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杨元财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即使分包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份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说,无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将瓦工分包给杨元财,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均应承担本案伍道中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伍道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定10%。2、关于伍道中断指拒绝再植的问题。庭审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伍道中就医时拒绝再植断指,导致伤残等级提高,赔偿数额扩大。伍道中陈述,是因无钱就医而没有再植断指。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咨询定意见书中认为,伍道中断指没有再植,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且降低了医疗费用。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伍道中在公安县××北闸村卫生室就医的医疗费用认定问题。庭审时,伍道中陈述,出院后在村卫生室就医花费485元,没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只有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伍道中就医花费的费用,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才能认定。对此,支持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意见。综上所述,伍道中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伍道中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伍道中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6824元(20824元-4000元);2.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3.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6000元;6.误工费10320元(86元/天×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8.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9.鉴定费1430元。合计97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伍道中赔偿经济损失87412元(97124元×90%);二、驳回伍道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8元,由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25元,伍道中负担11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咨询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伍道中系劳务法律关系和过错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杨元财,杨元财是伍道中的雇主并支付了劳务报酬,那么,杨元财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和伍道中的雇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且涉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由此,一审法院在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向杨元财调查核实有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虽然认为,伍道中没有再植断指,提高了伤残等级,但是,该公司没有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有利于保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格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对异议部分提出明确的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经审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依据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伍道中为证明其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并受伤,提交了法律工作者对李后波、郑绍兵的调查笔录和证人邹某的证言。诉讼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雇主,伍道中的雇主是杨元财,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庭审后,为进一步核实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荆州市荆江分洪工程南北闸管理处北闸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询问了伍道中、杨元财和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杨坤。综合分析调查核实的事实,并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伍道中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伍道中系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虽然认为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伍道中劳务的接受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伍道中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过错责任比例问题。诉讼中,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伍道中存在有喝酒后施工的事实,对此,该公司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查,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主张。由此,因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伍道中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