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2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玉桥小区B区1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因本案证据未予审核认定等原因,导致下列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一、一审判决认定,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单独又陆续签订34份工程单项合同,但案件证据反映34份工程单项合同中有部分工程单项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8日之前;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34份工程单项合同的合同效力及之间法律关系没有查清;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34份工程单项合同的开工、竣工、付款等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万冀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