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

伍道中与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22民初976号
原告:伍道中,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B区19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该公司员工,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道中与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道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道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道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津盛公司承包荆江分洪工程南北闸管理处北闸管理所职工管理用房维修改造工程。原告从2016年10月中旬起受雇在被告的该工地做小工。2017年1月1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处理塔吊车事故时左手大拇指被塔吊车上的钢丝绳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要求出院就近治疗,用去医药费21309元(其中由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伍道中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津盛公司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损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损伤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案发当天过量饮酒,不遵守工地安全防范措施及相关规定,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在救治过程中原告拒绝再植,从而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人为的扩大了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津盛公司与荆州市荆江分洪工程南北闸管理处北闸管理所(以下简称北闸管理所)签订房屋维修合同,由被告津盛公司承包北闸管理所职工管理用房维修改造工程。被告津盛公司委托杨元财(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组。身份证号码:)负责工地管理工作。杨元财又请李后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组。身份证号码:)为工头,负责工地的日常具体工作,包括用工安排。原告伍道中居住工地附近,农闲时在工地做小工。2017年1月14日原告伍道中应李后波的要求来工地上工。当日13时许原告伍道中在李后波的指挥下处理龙门塔吊车故障时左手大拇指被吊车上的钢丝绳绞伤,造成左手大拇指近节旋转撕脱离断伤。原告伍道中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20日),用去医疗费20812元,另有门诊医疗费12元医疗费合计20824元。其中被告津盛公司垫付4000元,原告伍道中自己承担16824元。2017年5月13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伍道中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针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诉争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津盛公司认为已将工地的瓦工分包给杨元财,原告伍道中是杨元财手下工头李后波请来为杨元财工作的,因工作失误造成伤害,应当由杨元财和原告伍道中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与被告津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津盛公司将北闸管理所职工管理用房维修改造工程中的瓦工分包给杨元财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杨元财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分包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份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说,无论被告津盛公司是否将瓦工分包给杨元财,被告津盛公司均应承担本案原告伍道中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伍道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10%。
2、关于原告伍道中断指拒绝再植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津盛公司认为原告伍道中就医时拒绝再植断指,导致伤残等级提高,赔偿数额扩大。原告伍道中陈述是因无钱就医而没有再植断指。本院经咨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伍道中断指没有再植,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且降低了医疗费用。被告津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伍道中在公安县埠河镇北闸村卫生室就医的医疗费用认定问题:原告伍道中庭审时陈述出院后在村卫生室就医花费485元,没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只有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津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伍道中就医花费的费用,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才能认定。对此本院支持被告津盛公司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伍道中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津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道中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伍道中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6824元(20824元-4000元);2.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3.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6000元;6.误工费10320元(86元/天×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8.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9.鉴定费1430元合计9712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伍道中赔偿经济损失87412元(97124元×90%);
二、驳回原告伍道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伍道中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