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

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02民初1636号
原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沙市区玉桥小区B区19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德辉,该公司职工,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朱为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化工园区北京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诉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原告津盛公司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中未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进而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10民终3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章德辉及朱为涛、被告代理人刘保华及陈昌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撤销其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盛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津盛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车间、综合楼、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及项目总造价暂定2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开工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和变更通知为准,具体以设计院工程拟建指标为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质保金,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维修,保修期满,被告支付5%质保金,被告配合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出示书面验收通知后,如被告在10内不予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将以银行三倍利息付给原告,本合同如需变更和修改,可以协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3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有关部门和原、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其工程款为11802585元。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18025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6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85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迟延履行付款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585元及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404759.49元(起诉时主张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735280.97元,诉讼中原告按照其所提交的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减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0的利息1404759.4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所欠工程款1325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亚泰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在2011年3月签订的主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表明双方结算的前提是工程完成才开始算付款,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拟证明,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在收钱的同时开具发票,原告截止目前也没有出具发票,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延期利息的责任。其次,从事实上看,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结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是包括所有的款项,是双方协商的妥协,建筑施工合同确认的数额132585元,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再者,原告利息的主张也过了时效和期限。本合同约定在于2011年,至原告起诉早以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即使有违约利息,也不应超过法定利息的30%。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的条款与国家合同法的规定是不符合的。最后,一系列的合同中原告代理人章德辉与被告公司的付斌存在利害关系,故他们之间签订合同有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33份合同中凡是有付斌签字的合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津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津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拟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李健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亚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朱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1年2月12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32万元。
4.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报价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车间、综合楼、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与造价暂定2000万元
5.2011年2月1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设计院的设计要求,被告与原告商定对厂房基础工程进行变更为砂垫层,周围用24墙砌垫;工程造价为40万元。
6.车间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4万元。
7.主装置增加部分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8456元。
8.仓库、主控车间、供水、灌区垫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94.8万元。
9.供水车间增加部分的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0000元。
10.供水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5000元。
11.实验楼及食堂部分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461968元。
12.办公楼、食堂部分项目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0000元。
13.车间办公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车间办公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0万元。
14.包装区装车台项目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0481元。
15.积水池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6000元。
16.供水车间水池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30000元。
17.主装置增加部分的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1810元。
18.实验楼装饰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8万元。
19.厂区道路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造价为896285元)。
20.地板砖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造价为40万元)。
21.关于下水工程施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40000元。
22.关于门房工程施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20000元。
23.关于门房增加部分的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5971元。
24.关于管架工程施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0万元(依合同内容)。
25.电缆沟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2200元。
26.格栅围墙土建部分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格栅围墙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2900元。
27.关于配电房施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60000元。
28.氢压机房内的设备基础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2000元。
29.氢气柜设备基础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9000元。
30.包装车间及罐区水泥地面、罐区围堰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66000元。
31.氢气操作室房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5000元。
32.零星工程及化粪池、供水车间内电缆沟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6000元。
33.办公楼及食堂卫生间改造《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3117元。
34.实验楼外面装饰工程(东边及南边)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08020元。
35.围墙项目部分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63162.65元。
36.修补围墙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000元。
37.有关返还垫付元协助被告办理施工开工手续和竣工手续的2012年5月8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返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施工开工手续和竣工手续支出50000元。
38.湖北亚泰年产三万吨双氧水土建项目汇总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合同名称、各项工程竣工时间、投资预算、增加工程部分及工程款合计为11805370元。
39.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建建筑工程,从2011年至2013年共签订的31份合同,合同总金额11802585元,已付11670000元,尚欠132585元。
40.工程款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的付款日期及每次付款金额,合计支付11670000元。
41.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荆惠泽审字(2015)1115号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迟延履行付款利息,其利息为1404759.49元。
42.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给付。
4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朱龙、段华仁、付斌、袁慧琳、丁智勇、郑晓春系被告股东,袁某系被告监事。
44.证人袁某签名属实的有关工程延期的书面《说明》四份,拟证明双氧水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工程造价23万元)、双氧水主车间土建工程(工程造价132万元)、仓库主控车间供水灌区垫层土建工程(工程造价194.8万元)、实验楼及食堂土建工程(工程造价246.1968万元)四项工程的延期原因均不在原告。
45.2012年8月16日的有袁某及张华签名的书面《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竣工日期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与实际竣工日期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
3.对证据4、1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承包方是津盛筑公司,但是合同没有津盛公司的印章,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章,建设合同应当先有主合同才会有分项合同,此合同不能代表津盛公司的意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章一定不会是在2011年3月8日形成,应当是在之后形成的,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的第4条的第2目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支付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希望原告提供支付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证据,不能提供则违约。报价函显示的是设计费的报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有一个签章是复印件,且该签章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我方认为此合同可能是其他人的行为,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章德辉是个人签订没有原告盖章,所以这个证据不合法。报价函应该有原告公司印章,但是没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排头是建艺风公司。另外,约定的违约利息3倍过高,不应超过法定利息的30%,以下的30几份合同利息的质证意见同本质证意见。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实际施工的签证单、通知单作为协议的附件,不能证明有实际施工行为的存在;证据5的项目包含在证据3之内的。
5.对证据6的车间基础设备有异议,能够反证证据3的竣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不能成立,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对这个合同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原告根本没有做。
6.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有异议,还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
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被告方有反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情形存在。
8.对证据9、11、15、17得到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
9.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包方为案外人湖北亚泰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科技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签字双方代表实际为亚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之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
10.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包方为亚泰科技公司,落款盖章为我单位相互矛盾,对方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合同真实和已经履行。
11.对证据19-24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及验收证据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12.对证据25、26、27、28、29、30、31、32、35、36、3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头是案外人亚泰科技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签字也是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发包方为案外人亚泰科技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虽然有袁某在协议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13.对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单位盖章,也没有原告公司盖章。
14.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
15.对证据38的真实性有异议,竣工时间与本案证据不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没有双方确认的印章。
16.对证据39的真实无异议,认为对账单就是双方的结算合同;截止2015年3月2日双方的合同欠款应为132585元,违约金不应该再进行计算。
17.对证据40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共31笔,逐一核实:2011年5月24日金额5万元,2011年7月4日金额10万元,2011年7月18日金额30万元,2011年8月1日金额10万元,2011年8月16日金额10万元,2011年8月23日金额5000元,2011年9月7日金额10万元,2011年9月16日10万元,2011年10月8日金额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60万元,2012年1月16日金额150万元,2012年2月17日金额50万元,2012年4月5日金额10万元,2012年4月9日金额100万元,2012年5月23日金额10万元,2012年5月28日金额30万元,2012年5月29日金额20万元,2012年7月12日金额20万元,2012年9月11日金额10万元,2012年9月27日金额100万元,2012年9月29日金额1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金额15万元,2013年1月22日金额100万元,2013年2月27日金额25万元,2013年5月22日金额2.5万元,2013年8月29日金额20万元,2014年3月12日金额100万元,2014年8月10日金额20万元,2015年2月13日金额4万元,2015年2月15日金额70万元,2015年3月1日金额15万元;以上31笔的支付时间与金额及总额均没有异议,对于没有支付凭证的,有的是支付现金,有的是冲抵其他款项。
18.对证据41的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是在不真实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会计计算;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支凭据等付款凭据没有明确是哪个付款行为,支付方式为流动支付,无法确定是对哪一笔款项进行支付;被告方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表现在:1.从程序上在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的,一般情况是由法院来进行委托进行鉴定。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一般情况不超过银行利率的30%,如果超过30%人民法院是可以依照被告方请求及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所以即便原告有利息损失被告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19.对证据4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是违法证据,应当出具发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20.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139条的规定,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
21.对证据44、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究竟是袁某还是其他的单位作出的其不清楚;袁某在上面写的说明从合法性来说是不是作为证人,那么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所以五份说明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五份说明均说明了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等事项,然而这些事项应属于有关的机关作出的;综上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管部门颁发的备案证五份,拟证明实际的竣工时间为备案证所记载的时间。
2.从中国工商行政网界面下载的亚泰科技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付斌与被告方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章德辉之间有利害关系,均系该亚泰科技公司的股东,从而印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合同的质证意见。
3.其他证据与原告所举部分证据相同。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备案证制度是为了办理产权证的必经程序;备案证所说的竣工时间与工程师及验收的竣工时间不相同,实际竣工的时间应该以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实际组织验收的时间为准,且原告在原告所举的证据38中已经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予以了确认。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一个公司或者单位相关注册信息的证明应该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档案资料为准;付斌与章德辉之间的关系是体现在亚泰科技公司上,与亚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津盛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付斌个人与章德辉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章德辉与付斌在亚泰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的所有股东和领导层都是知晓的,签订这样一份施工合同不是付斌和章德辉之间的个人行为,而是被告管理层决策的结果,章德辉仅仅只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对证据3——证据37,对上列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列证据4为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车间、综合楼、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并就工程施工、验收、安全、质保、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权利义务约定完备,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工程施工主合同。其他合同和协议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中的主体工程项目及原告证据38有被告工作人员签认的工程项目汇总表相印证,均在涉案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范围且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部分《协议》签约主体形式上不完备但均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协议的内容与建筑施工合同具有连贯性、一致性和关联性,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
3.对证据38,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竣工时间与备案证上记载的时间不相符,没有双方确认的印章,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合同金额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相符,且有被告工程负责人袁某签字,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可以采信;
4.对证据3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就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合同,违约金不应该再计算,本院认为从对账单载明的事项来看,只是对合同工程价款的已付款项和欠付款项的确认,并不构成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默示的放弃,被告抗辩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对证据40,因原被告对双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支付金额、部分支付非现金支付为双方债务抵消视为支付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对账单、合同、协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1802585元,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分31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16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95元;
6.对证据41,因该鉴定意见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关而对违约利息方面作出的审计报告,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审计过程中关于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具有科学性的成分本院可以作为参考。
7.对证据42,本院认为荆州市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票据内容是真实的,予以采信;
8.对证据4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9.对证据44,说明的内容分别与证据16、3、8、11的内容相符,且说明人“袁某”系本案工程中被告方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10.对证据45,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对证据2,备案证是为办理产权证设定的前置条件,不是认定工程竣工时间的唯一客观依据,本案主体工程及各项分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应当以证据38被告工作人员签认的竣工时间为准,不予采信;
3.对证据3,其来源应当以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为依据,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工期共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竣工后付50%工程款,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津盛公司。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根据设计院的设计要求,被告与原告商定对厂房基础工程进行变更为砂垫层,用围用24墙砌垫;工程造价为4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竣工后付50%,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2011年3月8日,原告津盛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车间、综合楼、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及项目造价暂定2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和变更通知为准,具体以设计院工程拟建指标为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质保金,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义务维修,保修期满,被告支付5%质保金;被告配合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出示书面验收通知后,如被告在10日内不予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将以银行三倍利息付给原告;本合同如需变更和修改,可以协商补充协议。
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采取先签协议后施工或者先施工后补签协议的方式,共订立了31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约定造价14万元)、主装置增加部分工程(约定造价68456元)、仓库、主控车间、供水、灌区垫层工程(约定造价194.8万元)、供水车间增加部分工程(约定造价为80000元)、供水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约定造价为155000元)、实验楼及食堂部分项目工程(约定造价为2461968元)、办公楼、食堂部分项目(约定造价为150000元)、车间办公室工程(约定造价为10万元)、包装区装车台项目(约定造价为150481元)、积水池工程(约定造价为46000元)、供水车间水池工程(约定造价为23万元)、主装置增加部分工程(约定造价为51810元)、实验楼装饰项目工程(约定造价为68万元)、厂区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造价为896285元)、地板砖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造价为40万元)、下水工程(约定造价为44万元)、门房工程(约定造价为32万元)、门房增加部分工程(约定造价为35971元)、管架工程(约定造价为20万元)、电缆沟工程(约定造价为42200元)、格栅围墙土建部分(约定造价为32900元)、配电房工程(约定造价为26万元)、氢压机房内的设备基础工程(约定造价为72000元)、氢气柜设备基础工程(约定造价为159000元)、包装车间及罐区水泥地面、罐区围堰工程(约定造价为166000元)、氢气操作室房屋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35000元)、零星工程及化粪池、供水车间内电缆沟工程(约定造价为56000元)、办公楼及食堂卫生间改造工程(约定造价为83117元)、实验楼外面东边及南边装饰工程(约定造价为308020元)、围墙项目部分工程(约定造价为263162.65元)、修补围墙工程(约定造价为4000元)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每份协议中均约定了施工、竣工时间,也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分别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负担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进行施工除四项工程因故延期外,其他均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对于延期交付的四项工程,被告方现场负责人袁某分别出具书面说明,延期事由系图纸更改等原因,并非原告造成。2012年8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袁某、张华出具书面说明:抵押湖北亚泰股份有限公司三万吨双氧水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并甲方(即被告方)使用。
此外,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返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施工开工手续和竣工手续支出50000元的协议一份,对逾期返还也约定了按照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
以上进行了实际施工的各个单项工程涉及的协议共33份(不含2011年3月8日所签订的造价2000万元左右的总合同)及返还手续费协议1份共34项总金额为11805370元,双方以汇总表的方式确认。
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从2011年至2013年共签订合同总金额11802585元,已付工程款11670000元,尚欠132585元未付。
因被告未按照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所欠的工程款132585元也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当中代表发包方签字的袁某为被告亚泰公司的监事,系本案整个建设工程中发包方(即被告)派出的监工;章德辉系承包方津盛公司(即原告)的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结合本案的庭审和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证如下:
焦点一、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合同1份)与33份单项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每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1.从本案35份合同(即1份总合同、33份单项施工合同、1份返还垫付款的合同)之间的关系分析。
2011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发包方有被告方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及监事袁某的签名,承包方有原告方津盛公司的项目经理章德辉签名;从内容上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的内容、总造价、施工标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具体的工程名称为“车间、综合楼工程、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具体的工程地点为“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要件不够完备,其关于工程总造价暂定2000万元的约定,属于合同金额约定不明确;合同关于工程名称为“车间、综合楼工程、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的约定也比较抽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自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了除上述1份总合同之外的另外34份合同(即33份单项施工合同和1份返还垫付款协议),合同约定的款项总计1180.17336万元。这33份单项施工合同从项目内容上来看,分别为“车间、厂房基础工程变更为砂垫层、车间设备基础、主装置增加部分、仓库、主控车间、供水、罐区垫层、供水车间增加、供水车间钢结构屋面、实验楼及食堂、办公楼、车间办公室、包装区装车台、积水池、供水车间水池、厂区道路、下水、门房、电缆沟施工”等等,与2011年3月8日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基本相符;从形式上来看,亚泰公司盖有公章的合同共有18份,合同总金额达981.849万元,亚泰公司与津盛公司均盖有公章的合同共3份,合同总金额达366.8万元,除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之外,33份单项施工合同均有被告方袁某的签名。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有效,33份单项施工合同是对2011年3月8日双方签订总合同进行具体化和补充。另1份返还有关垫付款5万元的协议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从本案35份合同(包括总合同1份、33份单项施工合同、1份返还垫付款合同各)与《湖北亚泰年产三万吨双氧水土建项目汇总》、《对账单》这两份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文件之间的关系分析
关于《湖北亚泰年产三万吨双氧水土建项目汇总》表,从来源上来看,该证据由原告提供,上面有袁某的签名;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袁某系被告公司的监事,也是本案所有施工项目的监工;从内容上来看,汇总表上所载明的合同名称、竣工时间、合同金额与本案35份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综合这两点来看,本院认为该项目汇总表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汇总表所载的项目内容均已认可。
关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署《对账单》,从证据来源上看,该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亚泰公司在批注“情况属实,2015年3月2日”的字样上盖有其公司印章;从内容上看,《对账单》上亚泰公司与津盛公司共同确认的合同金额为1180.2585万元,与33份单项施工合同及1份返还垫付款协议所约定的总金额1180.17336万元仅有851.4元的差额,足以证明本案工程客观存在且已经事实上施工完成。
3.从本案34份施工合同(即1份总合同和33份单项施工合同)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明细分析。时间上,原告付款的时间均发生在34份施工合同签订后的时段内;数目上,原告认可的付款总金额1167万元为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总金额相符。
4.从施工现场来看,虽然亚泰公司现已暂停生产,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均已基本建成,也曾投入使用。
所以,原告津盛公司是具备本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合法企业,被告亦依法取得本案工程的建设权。原、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建筑工程已基本建设完毕。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形式上不够完备,但合同与支付凭证等所形成的证据链显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实际履约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多份35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焦点二、被告方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该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的问题。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8“湖北亚泰年产三万吨双氧水土建项目汇总”中,关于竣工时间的描述仅有第3、10、11、13四项工程的竣工时间晚于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从原告所举证据44、45、46、47、48来看,这四项工程延期的原因均不在原告,应视为原告已经按期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程的建设,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关于竣工应该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的时间为准的抗辩,因实践中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一般晚于实际竣工时间,且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发包方使用,该抗辩不足以成立。
2.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40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具体时间和金额的事实确认,双方不持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8,被告工作人员签认的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以及综合33项单项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来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津盛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两年多的时间内陆续签订了33份单项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量大,工期较长,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成本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提出其在2015年3月4日签署《对账单》中确认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85元的性质属于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有关款项金额为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尚欠工程款金额,并无原告确认放弃其违约金主张的内容。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11670000元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综合工程款项支付跨度时间、债务抵消支付、被告垫资施工等合同履行情节,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已付工程款11670000元因逾期而产生的违约金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至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止(即2015年3月1日),经过计算逾期支付的1167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损失为442425.32元(具体计算过程及有关明细详见附表)。
4.至于尚欠的工程款13258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并应当承担从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鉴于上述理由,其标准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58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325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442425.32元(即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11670000元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附后);
三、驳回荆州市津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1610元,由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10元,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65元,减半收取5182.5元,由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启舟
审判员  许开祥
审判员  杜 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喻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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